(2015)镇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罗某某,男,1982年8月5日出生,贵州省镇远县人,侗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顾某某,曾用名顾某,女,1981年2月27日出生,贵州省台江县人,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在本院青溪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按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4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生育女儿罗某。2008年1月,原告外出深圳打工,同年5月被告外出与原告一起打工,同年10月被告借故换厂打工而离开原告。分开一星期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接电话的却是一个男子,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矛盾,之后,原告再也打不通被告的电话,被告再也没有回家。2011年原告从被告伯母处得知,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与另一安徽男子有过一段同居生活,并有一个女儿。被告已长达6年之久未与原告联系,未尽到妻子与母亲的责任,且对原告隐瞒其婚史,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请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罗某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确认。2、户口簿复印件一组三页,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罗康玲的身份情况。该证据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确认。3、结婚证原件二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登记结婚时间为2005年4月15日。该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证明夫妻关系的法定证件,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4、镇远县蕉溪镇鱼塘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自2008年外出打工、长期不回家、下落不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本院认为,镇远县蕉溪镇鱼塘村村民委员会对其辖区的村民原、被告的婚姻及居住情况比较了解,其证明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按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4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4月20日生育女儿罗某,罗某现在蕉溪镇岔河小学上学,与原告一起生活。2008年10月,原告、被告在外出深圳打工期间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原告联系不上被告,被告此后没有回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但被告出走不与原告联系长达六年之久,被告未履行家庭义务,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罗某尚未成年,因被告现下落不明,以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原告要求婚生女罗康玲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由于被告下落不明,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缺乏履行的可能性,故原告要求小孩的抚养费不需被告支付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罗某由原告罗某某抚养,原告罗某某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64元,共计564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家清审 判 员 张 强人民陪审员 杨汉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邰进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