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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甘富焕与吴兵、徐辉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富焕,吴兵,徐辉翠,熊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265号原告甘富焕,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建强,湖北省十堰市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兵,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徐辉翠,女,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运勤,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熊代华,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承义,男,汉族,1952年6月21日出生。原告甘富焕诉被告吴兵、徐辉翠、熊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陈刚、人民陪审员李涛组成合议庭,于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富焕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强,被告徐辉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运勤,被告熊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承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富焕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吴兵、徐辉翠以家庭装修,偿还他人债务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使用期限为1年,月息2000元,被告熊代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吴兵、徐辉翠至今未还款。诉请判令吴兵、徐辉翠与熊代华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甘富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借条原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甘富焕现金100000元,月息2000元,使用期限1年,用房产抵押。借款人吴兵,担保人熊代华。2014年元月1号。”拟证明:2014年1月1日,吴兵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使用期限1年,吴兵用其房产作为抵押,熊代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徐辉翠辩称:我没有向原告甘富焕借款,被告吴兵也没有告知过我向甘富焕借款,甘富焕从未向我说过借款之事,也未向我索要过借款;甘富焕诉状中所指的房屋购买于多年前,且为我个人所有,房屋装修款都是我个人支付,不存在为装修房屋向甘富焕借款的情况;我与吴兵已离婚,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吴兵在外负债由其自行偿还,与我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甘富焕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徐辉翠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徐辉翠的身份证、徐辉翠与吴兵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拟证明:吴兵与徐辉翠已经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车城路50号2幢1-5-2号房产归徐辉翠所有,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吴兵对个人债务自行承担责任。被告熊代华辩称,我用我的房产为吴兵向甘富焕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甘富焕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熊代华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吴兵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徐辉翠对甘富焕出示的借条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徐辉翠不知有该笔借款,吴兵未到场,借条是否真实、借条所载100000元是否支付无法核实,甘富焕陈述吴兵、徐辉翠因装修房屋而向其借款,但借款时间却发生在房屋购买两年后,此时房屋早已装修完毕,且月息2000元明显过高,另外,借款仅仅100000元却既有房产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与生活常理不符;熊代华对甘富焕出示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吴兵向甘富焕出具该借条的时候,其就在现场;甘富焕对徐辉翠出示的徐辉翠身份证、徐辉翠与吴兵离婚证、离婚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吴兵向其借款发生于吴兵与徐辉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徐辉翠与吴兵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熊代华对徐辉翠出示的徐辉翠身份证、徐辉翠与吴兵离婚证、离婚协议无异议。2015年4月16日,本院对徐辉翠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吴兵与徐辉翠2004年结婚。2015年1月,甘富焕找过徐辉翠索要欠款100000元。2015年4月7日,吴兵与徐辉翠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欠甘富焕的100000元由吴兵自行偿还。经质证,徐辉翠对笔录内容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经双方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熊代华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徐辉翠与吴兵离婚时对欠甘富焕的100000元亦有约定,可以认定吴兵向甘富焕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属实,对甘富焕出示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徐辉翠与吴兵2015年4月7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债务150000元由吴兵个人偿还,但吴兵向甘富焕借款100000元发生于吴兵与徐辉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吴兵与徐辉翠共同偿还。故,徐辉翠出示的徐辉翠身份证、徐辉翠与吴兵离婚证、离婚协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徐辉翠的询问笔录,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吴兵向甘富焕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1年,月息2000元,用房产抵押,熊代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月,甘富焕到吴兵在十堰的家中索要欠款100000元未果。2015年4月7日,吴兵与徐辉翠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欠甘富焕的100000元由吴兵个人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甘富焕向被告吴兵提供借款100000元,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吴兵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吴兵与甘富焕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000元,即月利率为2%(2000元/月÷100000元),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到期时利息应为24000元,甘富焕主张利息5000元,对超出其主张的利息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故,甘富焕主张吴兵偿还借款及利息105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吴兵对甘富焕所负100000元债务形成于其与徐辉翠婚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吴兵与徐辉翠共同偿还。故,徐辉翠辩称其已与吴兵离婚,不应对吴兵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吴兵向甘富焕出具的借条虽有“用房产抵押”字样,但双方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该抵押不成立。熊代华无证据证实其用自有房产作为抵押,其在“担保人”处签名,双方对保证方式亦没有明确约定,熊代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熊代华辩称其用房产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未生效,其不应对吴兵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吴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兵、徐辉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甘富焕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熊代华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代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兵、徐辉翠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45元,共计3445元,由被告吴兵、徐辉翠与被告熊代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杰审 判 员  陈刚人民陪审员  李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权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5.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