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营民一终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连彬、营口青花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黄连彬,营口青花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1016号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张作玉,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楠,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连彬,男。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大石桥市沟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反诉原告)营口青花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王守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震,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楠、被上诉人黄连彬的委托代理人韩丽丽、被上诉人营口青花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1时左右,黄连彬驾驶辽H661**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大石桥市青花峪村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花集团道路口时,与王玉秋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辽HXC4**号轿车相撞,致黄连彬受伤,车辆损坏,形成一起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连彬、王玉秋分别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大石桥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擦皮伤,共住院91天,花销医药费33060.21元,期间由妻子孙凤护理,产生交通费2400元。原告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新发村人,后迁居辽宁省大石桥市。妻子孙凤与女儿黄思琪(2010年7月9日出生)为大石桥市城市居民户口。2013年3月,因其所有的座落在大石桥市内的房屋动迁,而租住潘立伟所有座落在大石桥市军民街沿西里的房屋至今,夫妻靠打零工维补家用。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随机选择的鉴定机构,由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黄连彬右下肢为九级伤残,鉴定费为1200元,原告花销施救费300元。另查,第一被告(反诉原告)所有的辽HXC4**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内,该车的维修费为5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别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明确,且双方对该故事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应予采信。按法律规定,第二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中限额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事故的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偏高,可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支持15000元为宜。其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3080元,系非税务发票,但考虑本案的实际,可酌定为2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主张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而反诉人营口青花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反诉人黄连彬负担车辆损失3700元的主张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第二被告以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意见”对于黄连彬丧失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后,目前骨折仍未愈合,右下肢明显肌肉萎缩,右膝活动明显受限,综合右下肢运动功能丧失25%以上,分析依据不明确,并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9.9.i条规定,伤者病情不符合此项规定,因此《大石桥市陆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构成九级伤残不合理。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一节,因该伤残鉴定是根据原告申请,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随机选择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虽原告伤处存有固定钢板,但病情稳定,变化不大,且鉴定期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故对第二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连彬经济损失169156.42元。二、被反诉人黄连彬赔偿反诉人营口青花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车损370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第二被告及被反诉人黄连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鉴定费1200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3065元。原告和第一被告各负担1532.5元。判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故经过及成因无异议,但对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的数额存在异议。具体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黄连彬伤残赔偿数额不合理。首先,上诉人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已对黄连彬伤残意见书已经提出异议,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已明确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9.9.i条规定,伤者病情构成九级伤残不合理,并且伤残伤处有固定的钢板并未取出,不符合定伤残的病理情况要求,直接影响以功能性障碍定残的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以伤者黄连彬存有固定钢板、但病情稳定、变化不大为由未能对上诉人公司的请求进行支持是不合理的。二、一审法院认定黄连彬的误工费数额不合理。在一审法院庭审时,原审原告黄连彬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收入的损失,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才能予以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认定误工费损失存在,并且判定上诉人公司承担赔偿是不合理。三、一审法院认定黄连彬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在一审法院庭审时,上诉人公司已对黄连彬的伤残提出异议,依据黄连彬提供的病志等情况,伤残应为十级较为合理,因此依据当地司法情况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其花费的具体情况,原告在大石桥地区住院并无转院等特殊情况,直接判定上诉人公司承担赔偿2400元是不合理。被上诉人黄连彬答辩称,1、答辩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是依法向法院提出申请,并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根据答辩人的伤情作出的鉴定报告。鉴定时虽有钢板未摘除,但病情稳定,且鉴定日期也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鉴定部门根据答辩人病情作出的伤残鉴定,并无不合理之处。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答辩人一家居住在城市,孩子还上学,生活消费较大,夫妻均靠打工维持生活,而且众所周知给个体老板打工,只要误工了就没有工资,所以答辩人误工损失是真实发生的,而且在厂矿打工的工资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居民服务业标准,因为个体老板都怕工人要求工伤待遇,所以均不愿意给出据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所以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的居民服务业标准判决答辩人的误工损失也是合理合法的。3、答辩人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虽等级不高,但对答辩人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均造成了影响,精神也受到了打击,其一家居住在城市,孩子还上学,生活花销较大,其又是家中重要的生活来源,所以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l5000元并不高。交通费用是答辩人入出医院及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因为家庭条件特殊,答辩人妻子每天在医院护理,早晚还得照顾孩子吃饭等,护理人几乎天天奔跑于医院、家、幼儿园,共花交通费用4000余元,但一审法院只支持答辩人2400元的交通费用,也是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营口青花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鉴定报告的问题,被上诉人黄连彬在原审法院申请伤残鉴定机构时,被上诉人黄连彬的伤处就有固定钢板,但上诉人同意鉴定并经原审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随机选取了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同时,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被上诉人黄连彬伤情的鉴定明显依据不足,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黄连彬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误工证明,证明其确实因本起事故遭受了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对黄连彬的误工费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均不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代理审判员  张文生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