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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非诉行审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东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东台市东台镇宝关眼镜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东台市东台镇宝关眼镜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非诉行审字第0014号申请执行人东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在东台市金海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郑静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程春,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明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东台市东台镇宝关眼镜店,住所地在东台市望海西路与红兰路交叉口西北角(东台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内)。经营者朱熙佳。委托代理人姚红军,男,汉族。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等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台)械行罚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举行听证会公开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东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程春、杜明旺,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姚红军到会参加了听证。申请执行人东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东台市东台镇宝关眼镜店违法销售医疗器械,依据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东台)械行罚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请求依法裁定准予执行对被执行人作出的罚款51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东台)械行罚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违法销售医疗器械的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处罚决定书在适用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时,未适用到具体的款、项,属适用法规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东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东(东台)械行罚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书,本院不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德生代理 审 判员 姚 芳代理 审 判员 夏裕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代) 张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