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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绿民一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由某甲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某甲,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绿民一初字第750号原告由某甲,男,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张昕,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阳,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女,1980年2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苗斯柏,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海燕,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由某甲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昕、刘阳、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斯柏、赵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由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2月认识,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1日生育一女由某乙。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挑原告的毛病,婚后常因一些小事争吵,争吵后被告就会找各种借口住到娘家或朋友家,此后一发不可收拾,从开始的外住几天、一周,有时甚至长达一个月。2013年初,被告又经常以堵车、加班、和朋友吃饭等各种理由,下班回家时间越来越晚,有时甚至凌晨两点以后,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并对原告的电话进行呼入限制,原告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目前原、被告分居已达一年多,原告得知被告已有婚外情,因此,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自行抚养;住房及车库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一半的折价款;共同债务16500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我名下的保险为个人财产;双方的住房公积金平均分割;各自名下车辆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吕某某辩称,第一,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并无过错,不曾有2点以后回家的情况,并非被告离家出走,而是被原告打骂回了娘家,更没有婚外情。是原告生性多疑,不理解被告的工作性质及工作时间,也不理解被告的正当社会交往,而且原告性格粗暴,经常因小事对被告进行纠缠甚至施以暴力,还对被告父母恶语相加,是其种种恶劣行径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第二,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更合适。一方面孩子年龄尚小,另一方面从孩子出生至今都是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并由被告和被告的父母接送上幼儿园和上下学,再一方面根据女孩的生理心理特点,更适合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系一汽大众规划部干部,月收入在15000.00元左右,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0元,至由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根据国家及长春市的现行教育环境,关于婚生女升小学、初中、高中的择校费用,课外班发生的费用,将来可能会发生的上大学、读研、出国留学及可能会发生的大病治疗、住院费用,以及双方为其投保的“平安鸿利两全保险”年缴保费,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双方能够负担得起,故被告要求原告负担以上费用金额的二分之一,随发生随给付。2014年1月至8月孩子上幼儿园、学前班、课外班等产生费用32523.00元,要求原告承担二分之一。第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蓝调倾城小区15栋3门606室住宅房屋及该小区内车库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二分之一的价款。室内家具家电随房屋一同归被告所有。原告使用的吉AWF5**号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车辆市场价格的二分之一。一汽大众为原告投保的“平安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投保金额、原告住房公积金账户金额、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金额及双方分居期间一年多的工资收入总额都是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当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被告要求分得其金额的二分之一。第四,夫妻共同债务,2008年8月向吕某甲夫妻,即被告父母借款215000.00元;2014年6月向吕某乙借款100000.00元;买车库借款60000.00元,装修房屋借款20000.00元,共计借款80000.00元,还了50000.00元,尚欠30000.00元。以上夫妻共同债务共计345000.00元,要求原、被告各偿还二分之一。第五,被告的首饰及手表属于个人用品,离婚时应归个人所有。包括白金项链两条、钻石吊坠一个、钻石戒指一枚、周大福福星宝宝两个、周大福白金手链一条、周大福黄金生肖手镯一支、周大福白金戒指一枚、周大福玉坠一个、精工手表一支。以上物品已被原告藏匿,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陈述的真实性、主张的合理性,均向法庭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婚生女一名,由某乙(2008年4月21日生)。3、蓝调倾城小区15栋3门606室有一处共有房屋,房屋房权证(5060254377-2)、车库房权证(5060254375),证明是双方共同财产。房屋面积111.66平方米,上面还有同等面积的阁楼,当时价值495000元,现价值1050000元左右,车库当时购买时花130000元,现价值250000元左右。4、车辆信息(车号吉A930**),证明被告名下有一台车辆。5、吉AWF5**号车辆行车证,证明原告名下有一台车辆。6、一份借条(借款人原告),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迟忠150000元。7、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8、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6174.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7均无异议。认为证据6的借条是假的,伪造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实际收入,应提供工资卡的流水证明,这只是岗位工资,不能反映全部的工资情况,原告月工资应在15000.00元左右。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借款证明,证明2008年8月23日欠下夫妻共同债务215000元。2、借款协议,证明2014年6月14日欠下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3、照片2张,证明原告对被告施以家庭暴力。4、谈话录音(2014年5月2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5、谈话录音3段(2014年6月8日),证明被告借钱买车是为了家庭使用,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6、谈话录音(2014年8月15日),证明被告支付了由某乙的入学择校费15000元,原告应该承担二分之一,并将该二分之一的金额给付给被告。7、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出具的由某甲2011年至今投保退保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名下保险情况,这些保险是福利性质的,保单中有约定保单生效满二年后,被保险人可自由退保,原告退保是恶意转移家庭共同财产。8、长春一汽富晟汽车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原欠条是200000元,还50000元后,被告在借条上注明了,此份欠条上没有被告在借条上注明的字迹。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借款事实并不清楚,并且明确表示不同意借款买车。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照的是谁看不出来,不能证明被告说有家庭暴力。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说话较多,原告并没有认可这是欠款。买车库时被告父母属实拿了60000元钱,但是赠予,因为是赠予,所以没有打欠款,否则在我们借200000元时就打欠条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第三段原告明确说不同意借款买车。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当时不同意去这个学校,我在2014年初给了被告10000元钱,如果真有这个择校费我同意给一半。对证据7有异议,2011年和2012年的保险已经退保,这两笔费用已经作为家庭共同财产花费掉了。2013年和2014年的仍然在保,保单属于养老金性质,领取时间为2038年10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保单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3条1款及第6条相关规定,与我的保单情况符合,此保单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8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某乙(2008年4月21日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存款、有价证券及债权。双方购买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自立西街以南豪邦.蓝调倾城15幢606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1.66平方米(长房权字第5060254377-2号、丘地号4-104/1-162606),22幢125号车库一个,建筑面积30.33平方米(长房权字第50602543**号、丘地号4-104/1-158125),经吉林北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房屋价值961800元,车库价值279000元。原告由某甲名下有吉AWF5**号速腾轿车一辆,被告吕某某名下有吉A930**号捷达轿车一辆。原、被告的家庭财产还有西门子冰箱一台(价值3000元)、西门子洗衣机一台(价值3000元)、42寸创维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7000元)、衣柜两个、书柜一个、电视柜一个(上述四柜价值15000元)、双人床二张(价值6000元)、儿童床一张、书柜一个、衣柜一个(上述三件物品总价值7000元、沙发一套(价值5800元)、索尼摄像机一台(价值7000元)、富士康照相机一台(价值3000元)、台式组装电脑一台(价值5000元)、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5000元)、步步高DVD一台(价值700元)、格兰仕微波炉一台(价值600元)。截止2015年6月,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211010.42元,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41409.99元。2011年至2014年间原告所在单位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为被保险人为原告投保养老保险四份,缴费日期分别为2011年11月23日、2012年9月8日、2013年9月10日、2014年8月18日,金额分别为86301.49元、113651.73元、123012.67元、148522.50元,其中2011年11月23日缴费的保单于2014年4月10日退保,2012年9月8日缴费的保单于2014年9月10日退保。2008年8月23日原、被告向被告父母借款215000元。原告现岗位工资为6174元,被告工资为3000元。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婚生女由某乙由谁抚养?2、原、被告的家庭财产如何分割?债务如何承担?针对上述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1条之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原告提出离婚的主张,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一、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抚养是父母对子女所负义务,也是子女健康成长的物质基础。由父母哪一方来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再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结合本案,虽然原告的物质基础较好,但由某乙毕竟是女孩子,与母亲共同生活较为方便,且在原、被告分居的一年多时间里也一直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故应以确定婚生女由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岗位工资为6174元,并非其月总收入,被告虽主张原告的月收入为15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婚生女现已上小学,考虑原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生活水平,应以确定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2000元为宜。二、家庭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平均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考虑被告作为女方又由其抚养婚生女,应确定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自立西街以南豪邦.蓝调倾城15幢606号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480900元,至于22幢125号的车库应确定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车库折价款139500元。关于其他家庭财产认定,除原、被告认可的家用电器、家具用品外,被告还提出有白金项链二条、钻石吊坠一个、钻石戒指一枚、周大福福星宝宝两个、周大福白金手链一条、周大福黄金生肖手镯一支、周大福白金戒指一枚、周大福玉坠一个、精工手表一支,原告虽未否认其存在的真实性,但表示该财产并非由其保存,在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上述首饰存在的情况下,本院对此部分财产不予认定。至于原、被告认可的家用电器及家具用品等财产,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为原则,在有利于被告及婚生女生活的基础上,确定西门子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衣柜两个、书柜一个、双人床二张、儿童床一张、书柜一个、衣柜一个、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42寸创维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索尼摄像机一台、富士康照相机一台、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步步高DVD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归原告所有。关于原、被告名下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被告在答辩时主张分割原告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的财产价值,后放弃了该主张。另,被告还要求分割原告的企业年金及分居期间的收入20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的存在,故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明确了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包括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经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实,2011年至2014年间原告所在单位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养老保险四份,金额分别为86301.49元、113651.73元、123012.67元、148522.50元,其中2011年11月23日缴费的保单于2014年4月10日退保,2012年9月8日缴费的保单于2014年9月10日退保。原告虽主张该保险为其个人财产,但从该保险的性质及原告实际退保的行为所产生的财产来看,争议的四份保险所涉财产价值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9月10日退保两份保单,退保均发生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已实际取得此两份保险的财产价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提取的钱款用途,仅主张已经灭失,但在距诉讼如此短时间内花费如此大的款项与常理不符,故原告应将已提取的钱款与被告共同分割,即原告给付被告退保产生的钱款99976.61元,原告给付被告在保保险的现金价值135767.60元。至于住房公积金,截止2015年6月,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211010.42元,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41409.99元,双方应平均分割。关于车辆,原告名下的车辆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该车购买时价格为124700元,结合车辆的损耗情况,应确定吉AWF5**号速腾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45000元为宜。除对财产归属存在约定的情况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名下的车辆系被告在双方分居期间购得,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从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体现,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购车,在原、被告确认双方无存款的情况下,被告举债购买,而原告又不同意被告借款,故应确认被告名下的车辆归被告所有,由此而产生的被告向债权人吕某乙的借款亦应由被告个人偿还。关于债务,2008年8月3日原告由某甲出具的借款证明体现其向被告父母吕某甲夫妻借款215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此笔债务的存在,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还提出因购买车库而向吕某甲夫妻借款80000元,而原告认为在购买车库时被告父母是赠予了60000元,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80000元债务的存在,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另,关于欠款金额,原告主张借款已经偿还50000元,现尚欠165000元,而被告提出此50000元还款是用于偿还购买车库的80000元借款的,因本案中未认定80000元债务的存在,而双方均认可存在50000元还款的情况下,应认定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为165000元,并应共同承担。至于原告提出的向其舅舅迟某借款150000元的主张,因其明确表示被告并不知情,该借款的真实性本案无法核实,故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由某甲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由某乙(2008年4月21日生)由被告吕某某抚养,原告由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自2015年7月始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于每月10日前给付);三、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自立西街以南豪邦.蓝调倾城15幢606号、丘地号4-104/1-162606号、建筑面积111.6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归被告吕某某所有,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由某甲房屋折价款480900元;四、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自立西街以南豪邦.蓝调倾城22幢125号车库一个(建筑面积30.33平方米、长房权字第50602543**号、丘地号4-104/1-158125),归原告由某甲所有,原告由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吕某某车库折价款139500元;五、原告由某甲名下吉AWF5**号速腾轿车一辆归原告由某甲所有,原告由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吕某某车辆折价款45000元;六、被告吕某某名下吉A930**号捷达轿车一辆归被告吕某某所有,由此产生的欠吕某乙的债务100000元由被告吕某某个人承担;七、家庭财产中42寸创维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索尼摄像机一台、富士康照相机一台、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步步高DVD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归原告由某甲所有;西门子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衣柜两个、书柜一个、双人床二张、儿童床一张、书柜一个、衣柜一个、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归被告吕某某所有;八、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原告由某甲为被保险人的保单号GP08001003401319、GP08012001480018号的保单及保险利益271535.17元由原告由某甲享有,原告由某甲给付被告吕某某现金价值折价款135767.60元;原告由某甲已取得的GP08001002287026、GP08001002803389号保单保险利益199953.22元归原告由某甲所有,原告由某甲给付被告吕某某折价款99976.61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九、原告由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211010.42元归原告由某甲所有,原告由某甲给付被告吕某某财产差价款84800.20元;被告吕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41409.99元归被告吕某某所有;十、夫妻共同债务165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117.5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影人民陪审员  崔玉莲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康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