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象山鸿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鲍庞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鸿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鲍庞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象山鸿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常成。委托代理人:潘文勇。委托代理人:董永力。被告:鲍庞杰。原告象山鸿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鲍庞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3709元、公共设施维修费343.46元,合计4052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永力,被告鲍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象山县丹西街道海城阳光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综合服务费1.8元/平方米/月、日常公用设备维修费为2元/平方米/年。被告鲍庞杰系象山县丹西街道海城阳光苑小区2幢2单元404室房屋业主(实际使用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71.73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3709.37元(171.73平方米×1.8元/平方米/月×12月),公共设施维修费343.46元(171.73平方米×2元/平方米/年×12月∕12个月∕年),合计4052.83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物业所在辖区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合法成立的证明,被告认可的入住登记表,(催缴物业费)律师函与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以及被告认可原告在门禁系统刷卡续费时向其催讨物业费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案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物业收费标准等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并承担自起诉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鲍庞杰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其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召开业主大会,其与原告所签订的案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无效,因而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鲍庞杰辩称其曾委托案涉小区的开发商办理案涉物业的权属登记事项,但至今未办妥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且尚有4万余元代办税费等费用在开发商及其指定的原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处可用于抵扣本案物业费,因本案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抵扣主张,被告的相应权利应可向相关主体依法主张,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物业管理混乱,导致发生业主被绑架、业主财产损失等各类案件,原告的服务质量不合格,应相应降低收费标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对该类案件的发生等存在管理或服务方面的过错,且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庞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象山鸿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405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鲍庞杰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云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黄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