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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淑捷与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捷,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913号原告王淑捷,男,195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李琳,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鼓楼西街516号底商6号。负责人李国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然,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淑捷与被告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3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道闸班长一职。在职期间,原告一直认真工作。但2014年1月31日,被告单方要求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274元;2、退还工服押金1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仲裁申请书;证据2、南劳人仲不字(2014)第58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据3、银行对账单4页。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与2007年9月3日入职,于2014年1月31日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因此被告提出不再续签,当时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9月3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道闸员一职,200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又进行过三次签订,最后一次劳动合同履行终止期至2014年1月31日。原告在职期间,采用的为标准工时制度,每周单休。另被告于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原告工资待遇,为下发薪制,发薪周期为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2014年1月31日被告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为由将原告辞退,原告于2014年2月1日开始未再到岗工作。被告实际发放原告工资至2014年1月31日,之前工资并无拖欠。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并未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被告离职前12个月月实得平均工资为2089元,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另查,原告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经济补偿金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做出南劳人仲不字(2014)第5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当庭撤销了要求被告支付其工服押金1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31日到期,该合同到期后被告确以合同到期不续签为由,且并未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理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实得平均工资为2089元,被告亦对此表示认可,故应以该金额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另原告于2007年9月3日入职,后被告于2014年1月31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共计工作年限为6年1个月零3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667.5元(2089*7.5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原告王淑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66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冠人民陪审员  范培舒人民陪审员  张惠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薛 莹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