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邹某某,女,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季某某,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季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于1996年间与被告季某某相知、相识,1998年7月10日办理婚姻登记;1998年11月5日生育男孩季某甲,2006年1月16日生育男孩季某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已于2014年10月间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无法维持;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季某甲、季某乙均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负担婚生男孩季某甲、季某乙抚育费各人民币9500元、53000元。被告季某某未提供抗辩性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季某某于1996年间相知、相恋,1998年7月10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8年11月5日生育男孩季某甲,2006年1月16日生育男孩季某乙;婚后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能和睦相处,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对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季某某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出现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纠纷,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彼此关爱,相互宽容,融于交流,双方能够构建完整的夫妻生活;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季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海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丽丽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第、第二款、第三���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