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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铭、张忠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铭,张忠锋,宋道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157号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山区沿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范京卫,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化儒,该社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铭。被告:张忠锋。被告:宋道敏。委托代理人:李火章,博山崇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铭、张忠锋、宋道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化儒、被告宋道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火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铭、张忠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铭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铭从我社借款30000.00元,于2009年7月30日到期。合同对利息的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做了规定,该笔借款由被告张忠锋、宋道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2月19日拖欠借款本金22600.00元,利息85805.7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铭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600.00元并支付利息85805.72元(截至2014年12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到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张忠锋、宋道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各一份以及利息清单七十八份;2、2009年8月2日对借款人张铭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3、2009年8月12日对担保人张忠锋的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4、2009年8月16日对担保人宋道敏的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5、2010年8月21日对担保人张忠锋的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6、2010年8月21日对担保人宋道敏的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7、(2012)博商初字第41号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012)博商初字第78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张铭、张忠锋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被告宋道敏辩称,对自己在2008年7月31日为本案第一被告张铭担保300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自借款到期以后,本案的原告并未向宋道敏要求任何形式偿还该款,原告起诉已超出宋道敏的保证期限,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道敏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铭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铭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1日至2009年7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4.3175‰,按月结息,最后一笔借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罚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忠锋、宋道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二人为被告张铭的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5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7月31日向被告张铭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被告张铭于2010年12月13日返还了借款本金7400.00元,其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铭未再按约返还,被告张忠锋、宋道敏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09年8月2日向被告张铭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09年8月12日、2010年8月21日向被告张忠锋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09年8月16日、2010年8月21日向被告宋道敏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张铭、张忠锋、宋道敏均在上面签字。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上述三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均因找不到被告张铭,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宋道敏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8月21日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是否是其本人签名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宋道敏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铭、张忠锋、宋道敏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宋道敏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8月21日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本人的签名有异议,但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张铭、张忠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发出催款通知及提起诉讼,可以认定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案三被告主张了权利,本案三被告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30000.00元的义务,被告张铭应履行返还借款本金22600.00元、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有误,应自2008年7月31日开始计息,利息数额应为85388.91元(截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张忠锋、宋道敏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在最高额保证45000.00元限度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铭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600.00元;二、被告张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85388.91元(截至2014年12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张忠锋、宋道敏在最高额45000.00元限度内对被告张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铭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00元,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9.00元、被告张铭、张忠锋、宋道敏负担2459.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张铭、张忠锋、宋道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玲代理审判员  袁 媛人民陪审员  李爱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焦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