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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724号原告郑某甲,女,生于1975年2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刘维珍,璧山县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钟某甲,男,生于1975年10月15日,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晓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刚辉、人民陪审员江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维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桂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原、被告通过网上认识并恋爱。认识不久,原、被告自愿到贵州省花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之后,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性格暴躁,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双方于2010年6月23日自愿到花溪区民政局离婚。后来被告骗取原告信任,说被告处要占地分房和补偿款,双方于2010年7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吸毒,曾劝被告戒毒,被告不听劝告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为了躲避被告的暴力与吸毒恶习,离家打工至今未与被告同居生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甲未到庭,无辩称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钟某甲于2010年7月15日在贵阳市花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钟某甲现未在户籍地居住,无法联系,被告于2003年5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机关查获有吸毒行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9年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曾于2010年6月23日登记离婚,双方未生育共同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湖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立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也属正常。原告虽陈述双方分居多年,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虽陈述被告经常吸毒并有家庭暴力,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于2003年有吸毒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现在仍吸毒且屡教不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原、被告之间虽然产生了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不计前嫌,加强沟通和感情交流、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共同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是可以和好夫妻感情的。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充分确实的证据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晓鸣人民陪审员  陈刚辉人民陪审员  江 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世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