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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齐义明与张开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义明,张开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989号原告齐义明,男,汉族,1956年3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兰晓勇,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开云,男,汉族,1961年5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齐义明与被告张开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重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熠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齐义明的委托代理人兰晓勇,被告张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义明诉称,2007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南区路×××号第三层后间房屋以4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2007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后,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因被告至今未将该房屋权属证书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现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张开云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对原告诉请亦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齐义明(合同中甲方)与张开云(合同中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重庆市渝中区南区路×××号第三层后间房屋(以房管部门核定面积为准)出卖给乙方,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40000元;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支付定金10000元整给甲方,本合同签订十日后,乙方支付30000元房款给甲方,甲方立即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待该房屋产权手续完善后,甲方立即将该房过户到乙方名下,办理房产证手续所产生的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当日,齐义明按合同约定向张开云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同时张开云向齐义明出具了收到购房定金10000元的《收条》一张。2007年11月18日,齐义明向张开云付清了剩余的购房尾款30000元。同日,张开云向齐义明出具了收到购房款30000元的《收条》一张,并将重庆市渝中区南区路×××号第三层后间房屋交付给齐义明使用。因张开云至今未将重庆市渝中区南区路×××号第三层后间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给齐义明所有,故现齐义明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确认其与张开云于2007年1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二张、《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据此,现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齐义明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齐义明与被告张开云于2007年1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本院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彭重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熠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