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上诉人刘某某因与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张某某之妻黄某某通过银行给刘某某银行账号622158060003125744中汇款6万元;2014年6月22日,张某某给刘某某该账户汇款3.6万元;2014年8月1日,张某某之妻黄某某给刘某某该账户汇款2万元;2014年8月15日,张某某之妻黄某某给刘某某该账户汇款2万元。2014年8月29日刘某某通过银行给黄某某账号6228482940963559518中汇款9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被告又否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绥德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伙关系的成立,并予以解除。3、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羊场钥匙,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3万元。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忽视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银行汇款记录这一证据。上诉人投资修建羊场,被上诉人请求共同经营并征得上诉人同意后,先后四次向上诉人账户转入136000元作为入股资金。合伙期间,被上诉人因琐事与上诉人发生争执,私自带走羊场钥匙,造成羊场经营不便,损失3万元。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刘某某办羊场未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又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2、上诉人以能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为由,先后索取20余万元,现还有136000元未归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个人合伙关系。上诉人刘某某称张某某夫妇多次给其账户汇款就是给合伙开办羊场的入股资金,而被上诉人张某某认为给刘某某汇款是刘某某答应给其妻子安排工作为由索取的,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刘某某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某某和其合伙开办羊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上诉人刘某某既不能提供合伙书面协议,也没有其他任何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50元,有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东平代理审判员 崔文静代理审判员 白东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