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儒玉、常万凤等与射阳县交通运输局、盐城市公路管理处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830号原告陈儒玉。原告常万凤。原告常红梅。原告陈镜霏。原告陈弈澎。法定代理人常红梅(系原告陈弈澎之母)。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屠勇,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射阳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唐兆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永中,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公路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杨春,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德铮,盐城市公路管理处办事员。委托代理人崔晓明,江苏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射阳县四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曹国林,镇长。被告射阳县四明镇曙光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曙清,主任。被告射阳县四明镇人民政府和射阳县四明镇曙光居民委员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树杭,射阳县四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儒玉、常万凤、常红梅、陈镜霏、陈奕澎与被告射阳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射阳县交通局)、盐城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盐城市公路处”)、射阳县四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明镇政府”)、射阳县四明镇曙光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曙光居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儒玉、常万凤、常红梅、陈镜霏、陈奕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屠勇以及陈奕澎的法定代理人常红梅,被告射阳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中,被告盐城市公路处的委托代理人崔晓明,被告四明镇政府及曙光居委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树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儒玉、常万凤、常红梅、陈镜霏、陈奕澎诉称:2015年2月11日,五原告亲属陈兵沿四明镇曙光居委会三组境内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董祥中家门前路段,驶入道路南侧河中,致陈兵当场死亡。原告认为事发路段系涉水的危险路段,路宽仅2.2米,仅能供一辆小型车辆通行,且没有危险警示标志和安全护栏。上述被告作为所有人或管理人存有重大过错。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12443.25元。原告陈儒玉、常万凤、常红梅、陈镜霏、陈奕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殡仪馆火化证明,证明陈兵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事发路段为射阳县四明镇曙光居委会三组董祥中家门前路段;3、事发路段照片六张,证明事发路段管护主体为射阳县四明镇曙光居委会,监管部门为四明镇人民政府、事发路段为临水路段,部分道路种植了高大树木,唯独事发路段没有高大树木,导致陈兵驾驶车辆驶入河中;4、政府公开的射阳县交通局主要职能的信息,证明射阳县交通局、盐城市公路管理处是事发路段的相关监督主体;5、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陈兵自2010年起就居住在城镇,赔偿标准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射阳县交通局辩称:陈兵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主张权利。射阳县交通局既不是发生事故道路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关联,应驳回原告要求射阳县交通局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射阳县交通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照片两张,证明事发路段属于曙光居委会一事一议项目,与射阳县交通局无关。被告盐城市公路处辩称:原告将盐城市公路管理处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是事发路段属于乡村道路,位于射四线k7+900米处,不属于国、省道管辖范围,盐城市公路管理处无管理职责。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四明镇政府辩称:四明镇政府不是本案赔偿的责任主体,陈兵的死亡与镇政府无因果关系,镇政府不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认为事发地岸上是危险地段,要求所有人、管理者担责,镇政府不是管理者,应驳回原告对四明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被告四明镇政府未向法庭举证。被告曙光居委会辩称:事发道路是一事一议奖补路,是户与户之间自然通道。陈兵是自己将车开到河里溺水死亡,存在酒驾和疲劳驾驶的可能,且陈兵家人也不同意进行尸检。故原告要求曙光居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求。被告曙光居委会未向法庭举证。质证时,被告射阳县交通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陈兵的死亡原因在公安局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明确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起到原告所要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5三性不予认可。被告盐城市公路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与我们无关;对证据4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我们对此路段有管理职责,也不能证明我们是路产路权的管理者。被告四明镇政府和曙光居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除了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不了与死者的亲属关系,对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交通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同时第2、4、5、6张照片反映不出是事发路段,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政府无关;对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射阳县交通局的一事一议照片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另外一张照片三性不予认可。被告盐城市公路处对被告射阳县交通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四明镇政府和曙光居委会对射阳县交通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交通局证据中事故地段是一事一议项目无异议,对另外一张照片不予认可,不能反映是事发路段。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2月11日0时40分许,五原告亲属陈兵(系原告陈儒玉、常万凤之子;常红梅之夫;陈镜霏、陈奕澎之父)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沿射阳县四明镇曙光居委会三组境内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董祥中家门前路段将车驶入道路南侧河中,致陈兵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因陈兵的家属不同意对尸体进行尸检,无法确认陈兵死亡的原因。2015年3月23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依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该事故的成因。2015年5月6日,原告以事发路段为危险路段,四被告为事发路段的管理人和所有人未能设置警示标志为由,将四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对其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射阳县水利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本案事发路段为江苏省财政拔付和村民自筹资金两部分建成的村级公路。该路段视野开阔,不存在影响通行的危险情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举证不能必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因陈兵的家属不同意对死者陈兵进行尸体检验,致公安机关对陈兵的死因无法认定。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四被告对陈兵的死亡存有过错,故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事发路段仅为2.2米宽,应设立警示标志。因事发路段不存在影响通行的危险情形,且法律并未有强制性规定2.2米宽的道路必须设置警示标志,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追加射阳县水利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未能提供射阳县水利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初步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儒玉、常万凤、常红梅、陈镜霏、陈奕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原告陈儒玉、常万凤、常红梅、陈镜霏、陈奕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长 祁洪标审判员 王舟捷审判员 王娉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丁泽众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