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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康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玉荣、李良元、陈春子、李军、李普与王高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荣,李良元,李春子,李军,李普,王高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康初字第35号原告陈玉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李良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李春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李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李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高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南湖广场西侧邕湖路2号商务楼5楼。负责人周向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强,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晏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陈玉荣、李良元、陈春子、李军、李普与被告王高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荣、李良元、陈春子、李军、李普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强、邓晏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高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荣、李良元、陈春子、李军、李普诉称,2015年1月23日20时40分,被告王高超驾驶湘××××小车(实际为湘××××)在岳阳大道一人民医院东院路段由东向西直行时,与同车道同方向原告李普驾驶的湘××××小车追尾,导致五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石岭大队认定,被告王高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五原告不负责任。事发后,五原告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五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认定陈玉荣构成××××××,李良元、李普、陈春子、李军均属轻微伤。此次事故给五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和精神损失,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高超赔偿五原告损失共计23599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王高超虽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所驾驶的湘××××在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大地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答辩人愿意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但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的亲友砸烂答辩人的车,车已作报废处理,应当赔偿答辩人的车辆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王高超在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2、大地公司已先期支付7万元医疗费用;3、其不承担医保外费用;4、诉讼费、鉴定费不由其承担。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五原告的身份证、居委会证明二份、房产证、结婚证。拟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资格,五原告居住于城镇。第二组证据,1、被告王高超的驾驶证、行驶证。2、保单。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王高超在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第三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王高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五原告不负责任。第四组证据,医疗费发票,门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拟证明五原告受伤后的伤情、治疗情况及花费医药费情况。第五组证据,平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五原告的伤情、预计后段治疗情况及鉴定费用情况。第六组证据,施救费、停车费票,证明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260元,停车费300元。第七组证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拟证明湘××××车辆损失为41700元。被告王高超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原告陈玉荣、李良元身份证上的地址与居委会证明上的地址不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驾驶证、行驶证应提供原件,对保单无异议;第三、四组证据医疗费票据应扣除医保外用药,对其他无异议;第五组证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原告陈玉荣的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五原告的医疗建议中后段医药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不承担鉴定费用;第六组证据施救费予以认可,停车费不由其承担;第七组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认证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于城市,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三、四、五、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高超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论,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23日20时40分,被告王高超驾驶湘××××小车(事发当时套牌,实际车牌为湘××××小车),在岳阳大道一人民医院东院路段自东向西直行时,与同车道同方向原告李普驾驶的湘××××小车尾随相撞,造成五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石岭大队岳市公交(白)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高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五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五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住院治疗,其中原告陈玉荣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27日住院63天,共花费医疗费用61801.12元;原告李良元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住院共计4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6111.65元;原告陈春子共花费医疗费用3543.5元;原告李军共花费医疗费用3196.5元;原告李普共花费医疗费用2274.9元。同时,医嘱原告陈玉荣、李良元均需加强营养。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五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认定陈玉荣构成××××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8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期取内固定物加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预计后期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共6000元左右;李良元属轻微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9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预计出院后后期医疗费及检查费1200元;陈春子属轻微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预计后段治疗费500元左右;李军属轻微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2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预计后段治疗费500元左右;李普属轻微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预计后段治疗费500元左右。鉴定费用共计3500元。另查明:1、被告王高超驾驶的湘××××小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大地公司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向五原告共支付70000元的医药费用。2、原告陈玉荣、李良元、陈春子、李军的经常居住地为岳阳市岳阳楼区王家河街道办事处海棠社区新屋组。本院认为,原告陈玉荣、李良元、陈春子、李军、李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理应得到赔偿。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石岭大队岳市公交(白)字[2015]第201501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王高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高超驾驶的湘××××号小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大地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原告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分别为:一、原告陈玉荣损失合计119327.67元:1、医疗费61801.12元。2、后期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3天=1890元;4、营养费30元/天×63天=1890元;5、残疾赔偿金26570×5×20%=26570元;6、护理费,实际住院天数63天外加后期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加休30天,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35623÷365×93=9076.55元;7、交通费酌定为8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责任比例,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陈玉荣××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鉴定费1300元。二、原告李良元损失合计33615.54元:1、医疗费26111.65元。被告大地公司提出出院后后期医疗费用及检查费1200元并未实际必然发生的意见,予以采纳,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3、营养费30元/天×40天=1200元;4、护理费,实际住院天数40天,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35623÷365×40=3903.89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鉴定费700元。三、原告陈春子的损失合计5757.46元:1、医疗费3543.5元。被告大地公司提出的后段治疗费500元并未实际必然发生的意见,予以采纳,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误工费,原告陈春子的误工费应比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按照15天计算,35623÷365×15=1463.96元;3、交通费酌定为250元;4、鉴定费500元。四、原告李军的损失合计5898.45元:1、医疗费3196.5元。被告大地公司提出的后段治疗费500元并未实际必然发生的意见,予以采纳,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误工费,原告李军的误工费应比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按照20天计算,35623÷365×20=1951.95元;3、交通费酌定为250元;4、鉴定费500元。五、原告李普的损失合计46398.86元:1、医疗费2274.9元。被告大地公司提出的后段治疗费500元并未实际必然发生的意见,予以采纳,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误工费,原告李普的误工费应比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按照15天计算,35623÷365×15=1463.96元;3、交通费酌定为200元;4、鉴定费500元;5、拖车费260元;6、车损41700元。对于停车费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贬值损失,被告大地公司提出《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已就该部分损失达成协议,计算在车损范围之内,予以采纳。五原告的损失合计210997.98元,其中原告陈玉荣的损失比例为56.55%,原告李良元的损失比例为15.93%,原告陈春子的损失比例为2.72%,原告李军的损失比例为2.8%,原告李普的损失比例为2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被告大地公司核减的医保范围外用药比例为医疗费用的10%,即(陈玉荣61801.12元+李良元26111.65元+陈春子3543.5元+李军3196.5元+李普2274.9元-10000)×10%=8692.8元的意见,予以采纳。除医保范围外用药8692.8元不符合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王高超承担外,五原告剩余损失202305.18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大地公司已向原告先行支付的70000元医疗费用应当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扣减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扣减60000元。因此,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其余22305.18元由大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五原告。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五原告损失共计110000元,其中应分别支付给原告陈玉荣、原告李良元、原告陈春子、原告李军、原告李普62205元、17523元、2992元、3080元、242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五原告损失共计22305.18元,其中应分别支付给原告陈玉荣、原告李良元、原告陈春子、原告李军、原告李普12614元、3553元、607元、624元、4907元。三、由被告王高超赔偿五原告损失共计8692.8元,其中应分别支付给原告陈玉荣、原告李良元、原告陈春子、原告李军、原告李普4916元、1385元、236元、243元、1913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39元,由被告王高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益民代理陪审员  卫 洋人民陪审员  周 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