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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俞美芳、瞿铀与瞿艺、江秀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美芳,瞿铀,瞿艺,江秀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985号原告俞美芳,女,195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瞿铀,男,194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瞿艺,男,汉族,1976年10月18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江秀芳,女,汉族,1978年1月20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俞美芳、瞿铀与被告瞿艺、江秀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巧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美芳、瞿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艺、江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被告瞿艺、江秀芳是两原告的儿子、儿媳。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由两原告出资购买,产权属两原告所有。两被告结婚后即入住在上述房屋内,原告儿子瞿艺曾表示会在闵行区报春路一带购房后再搬出上述房屋,所以原告同意被告在上述房屋内暂住。然而,在原、被告共同居住期间,为了孙女的教育抚养以及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争吵不断,原告经常遭受被告的辱骂、威吓。居委会等部门多次进行调解,但没有效果。两原告年事已高,希望能安静的生活。被告有能力自行购房,原告也愿意资助被告购房。现要求被告瞿艺、江秀芳搬离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瞿艺、江秀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俞美芳、瞿铀系夫妻关系,被告瞿艺、江秀芳系两原告的儿子、儿媳。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原告俞美芳、瞿铀,产权登记日期为2009年6月24日。两被告结婚后,居住于上述房屋内,与两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双方因为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权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两原告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决定房屋如何居住使用、由谁居住使用,任何人不得干涉。虽然两被告是两原告的儿子、儿媳,双方存在身份关系,但并不因为双方的身份关系而影响两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所享有的全部权能。两原告有权允许或拒绝两被告居住涉案房屋。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而不到庭答辩,应视为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的请求,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艺、江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瞿艺、江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巧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钱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