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保定凯圣兰包装装潢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依林山庄投资有限公司,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凯圣兰包装装潢彩印有限公司,河北依林山庄投资有限公司,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767号原告保定凯圣兰包装装潢彩印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满城县南韩村镇东苟村。法定代表人田忠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洪榜,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北依林山庄投资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19层。法定代表人侯会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邢台南宫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经理。原告保定凯圣兰包装装潢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圣兰公司)与被告河北依林山庄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依林公司)、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依林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圣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洪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依林公司、邢台依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圣兰公司诉称:2014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邢台依林公司在原告的厂内订立采购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原告利用自己的设备胶印技术为被告定做不同规格的纸箱,尺寸、规格与用料的规格以被告的订单为准,由原告将加工好的纸箱送至被告处验收入库。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多次加工纸箱,截止到2015年4月23日尚欠原告加工费555806.28元。被告河北依林公司是被告邢台依林公司主要投资人和主管单位,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纸箱加工费555806.28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河北依林公司、邢台依林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邢台依林公司在原告的厂内订立采购合同一份,原告利用自己的设备胶印技术为其定做不同规格的纸箱,尺寸、规格与用料的规格以其提供的订单为准,约定了纸箱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规定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其提供的订单多次加工纸箱,截止到2015年4月23日,被告邢台依林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尚欠原告加工费555806.28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邢台依林公司是被告河北依林公司的下属单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李林只是被告邢台依林公司的经理,董事长是侯会斌,被告河北依林公司是被告邢台依林公司主要投资人和主管单位,以前结账都是由侯会斌在总公司结账,被告河北依林公司的工作人员也称邢台依林公司是下属单位,没有独立的财权,结账都是由总公司结账。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台依林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邢台依林公司的主管单位、投资人被告河北依林公司共同偿还加工费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河北依林山庄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凯圣兰包装装潢彩印有限公司加工费555806.28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采购合同约定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8元,由被告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河北依林山庄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良审 判 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乔 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赫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