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钱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572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陈祥龙、何月娇。被告:吴某。原告钱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祥龙,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原告钱某怀孕。现仍处于孕期中。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毫无共同语言。被告吴某每天都很晚才回家,对原告钱某缺乏照顾,不管不问,双方经常争吵。原告钱某于2015年3月即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被告双方已有三次协商离婚,但均因被告吴某提出无理赔偿要求而未果。现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无修复和好可能。据此原告钱某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被告吴某补偿原告钱某孕期及生育费用50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某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钱某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吴某答辩称:一、原告钱某诉称的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不符合事实,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多,足够了解对方。二、原告钱某称被告吴某出去工作很晚回家不符合事实,被告吴某的工作是工程监理,晚上经常有应酬,有时回家是很晚,但不是每天都很晚,每个星期有三、四天都是准时回家的。三、原告钱某称于2015年3月回娘家居住至今不符合事实。真实情况是原告钱某从2015年2月15日开始一直回娘家居住。对第1条诉讼请求,被告吴某表示同意离婚;对第2条诉讼请求,被告吴某表示如果自己承担50000元,孩子应该归自己抚养;对第3条,如果原告钱某同意孩子由被告吴某抚养,同意。否则,不同意。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钱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吴某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钱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与原告钱某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份相识,经过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原告钱某怀孕。因原告钱某经常回娘家居住,被告吴某认为原告钱某不应该经常回娘家,双方于是产生矛盾。另外,被告吴某有时因工作原因回家较迟,原告钱某认为其对自己缺乏照顾,关心不够。原告钱某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合毫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无修复和好可能。据此原告钱某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目前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因原、被告双方都同意离婚,法院应当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告钱某要求被告吴某补偿孕期及生育费用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吴某当庭提出的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吴某要求孩子抚养权归自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孩子尚未出生,暂不具有民事法律主体资格,现在不宜处理抚养权问题。就原、被告双方财产和抚养权相关的争议,本院建议由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靳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