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浮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潘行清与周晓红、计国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行清,周晓红,计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浮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潘行清,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被告周晓红,住江西省浮梁县。被告计国芳,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潘行清诉被告周晓红、计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潘行清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潘行清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叶爱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志军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