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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诈骗罪2015刑初94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9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户籍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陈某伙同同案人刘某(另案处理)至本市天河区棠东某街一巷2北真真美食店门口对出马路,谎称帮被害人唐某找关系将被棠下派出所抓获的老乡胡某江释放出来,骗取被害人唐某人民币共计450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唯辩称其骗取的金额仅为人民币3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害人唐某找刘某帮忙将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老乡胡某江释放出来,后刘某找到被告人陈某。陈某谎称能够找关系将胡某江释放出来,并以此为由索要人民币32000元。随后刘某向唐某索要人民币45000元,并在陈某经营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区棠东某街三巷一号的某通讯店内将其中的32000元交给陈某。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唐某退回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0元,被害人唐某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詹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手机短信照片,通话记录清单,胡某江盗窃案材料,情况说明,证明,收据,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诈骗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某通过刘某向唐某索要人民币32000元,实际收到的也是上述款项,且对刘某向唐某索要的金额不知情,故陈某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罪责。因此,公诉机关认定本案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5000元,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向被害人唐某退回违法所得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洪立人民陪审员  廖小英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