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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行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泽惠、彭锡英等与汨罗市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泽惠,彭锡英,李敏一,汨罗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岳中行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泽惠,退休教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锡英。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一。(现高泉路北拓线西侧,属原汨罗市梅花堆居委会)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志华,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璋,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汨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汨新路。法定代表人李石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邵湘汨,汨罗市国土资源局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王宇,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泽惠、彭锡英、李敏一因限期腾地行政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4年汨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泽惠、李敏一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志华、张璋,被上诉人汨罗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邵湘汨、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汨罗市高泉路北拓工程项目是汨罗市人民政府的一项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需征收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汨罗市城关镇山塘社区、城郊乡城北村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告汨罗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行政征收主体,具体实施了涉本案原告集体土地在内的征收工作。2013年7月12日,汨罗市规划局就工程项目实施了选址规划。2013年10月17日,汨罗市发展改革局作出了“关于汨罗市高泉路北拓工程建设的立项批复”。2013年10月21日,汨罗市国土资源局以汨罗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发布了预征地公告,并对被征地进行了征地调查确认。之后,汨罗市国土资源局将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呈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政国土字第71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了汨罗市高泉路北拓工程项目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项目。汨罗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地公告,并批准了汨罗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汨罗市高泉路北拓建设项目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原告李泽惠1988年在汨罗市山塘社区自建二层房屋一栋,登记面积为178.56平方米,共有人为其妻彭锡英,其子李敏一、李捷一,房屋登记用途为住宅。2012年12月29日,李敏一妻子张霞经工商注册登记设立汨罗市东升旗帜工艺厂,生产经营场所系上述自住房屋,但未办理房屋用途变更登记。汨罗市国土资源局依《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补偿标准拟定了对原告进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方案,补偿原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共1064458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考虑其房屋属经营性用房的客观事实,没有依经营性用房补偿标准对其进行补偿安置,不同意被告拟定的补偿安置方案,拒绝在补偿安置方案上签字,并拒领补偿安置款。被告汨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发出领取补偿安置款催告函,原告未予理睬。2014年10月16日,汨罗市财政局依汨罗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将应付原告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1064458元提交至汨罗市公证处帐户上,并进行了公证。2014年11月5日,被告汨罗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汨国土资腾(2014)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2014年11月28日,汨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被告作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认为被告在作出汨国土资腾(2014)1号限期腾地决定之前,没有依《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进行告知,没有听取原告陈述与申辩,程序违法,建议被告主动撤销汨国土资腾(2014)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并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汨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汨国土资撤腾(2014)1号《撤销限期腾地决定书》,撤销了原告所诉的被告作出的汨国土资腾(2014)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土地征收应当严格遵循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依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对土地征收程序均做出了严格的规定。本案被告汨罗市国土资源局在对原告实施集体土地行政征收过程中,履行了拟征地公告告知,确认拟征地调查结果、征地批准、征地补偿登记、组织听证、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等法定程序,但在2014年11月5日对原告做出汨国土资腾(2014)1号限期腾地决定之前,没有依《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的程序规定对原告进行告知,系程序违法。对原告提出的确认本案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代理人提出被告汨罗市国土资源局在对实施包括原告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行政征收过程中存在“先征后批”和超规划建设等的辩论意见与合议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因在本案判决前被告已主动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请要求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汨罗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汨国土资腾(2014)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违法。二、驳回原告李泽惠、李敏一、彭锡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汨罗市国土资源局负担。上诉人李泽惠、李敏一、彭锡英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汨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了四名诉讼代理人。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高泉路北拓工程存在先拆后批、先建后批、超规划建设的严重违法行为。3、涉案工程项目的补偿,没有依法考虑上诉人侨眷身份及经营用房的客观事实,做出的补偿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汨罗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涉案工程在批建程序上符合正当性、合法性要求。2、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先拆后批”、“先建后批、超规划建设”的现象,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关。3、涉案工程是汨罗市政府的一项公益事业工程项目,上诉人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泽惠、彭锡英、李敏一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汨罗市国土资源局汨国土资腾[2014]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汨罗市国土资源局在一审诉讼期间已主动撤销了汨国土资腾[2014]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原审法院亦以该决定书程序违法为由确认了汨国土资腾[2014]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违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全部得到了法院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允许被上诉人有四名代理人参与诉讼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没有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高泉路北拓工程项目存在“先拆后批”、“先建后批、超规划建设”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院二审的审理范围。关于上诉人提出补偿明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可以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泽惠、彭锡英、李敏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玉香审判员  李明霞审判员  陈 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