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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6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孙刘建等与刘俊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刘建,崔国强,刘俊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刘建,男,1971年5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国强,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生,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柳,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刘健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6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俊生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9月22日,我与孙刘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孙刘建将位于本市朝阳区王四营桥南盛华宏林粮油批发市场(下称盛华宏林市场)西门21号店面(下称诉争房屋)租给我经营羊汤店,崔国强负责开具租赁费收据并在收据上签了字。同年9月24日,盛华宏林市场招商办公室告知我市场没有经营饭店小吃的权限,我不能在此经营羊汤店。我认为,孙刘建明知我租赁店面的目的就是为了经营羊汤店,现在无法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我与孙刘建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合作房屋协议》;2.孙刘建、崔国强共同返还租赁费60000元;3.孙刘建、崔国强赔偿我2014年9月至12月份的经济损失4680元;4.孙刘建、崔国强赔偿我往返诉讼产生的交通费损失100元。孙刘建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刘俊生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是我从案外人处转租过来的,我和崔国强一起租给了刘俊生,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刘俊生就知道诉争房屋不能办理营业执照,我说可以帮忙去跑跑关系,刘俊生不愿意再花钱,所以无法经营羊汤。租赁合同是刘俊生自愿签的,不能随意解除。如果刘俊生同意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话,我同意他将诉争房屋转租,我退一部分租金给他。崔国强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刘俊生的诉讼请求,我的意见跟孙刘建一致,签订合同之前我们已经把诉争房屋的状况跟刘俊生讲清楚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刘建、崔国强系老乡关系。2014年9月22日,孙刘建(甲方)、刘俊生(乙方)签订《合作房屋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北京市王四营羊汤房屋”(诉争房屋)租给乙方使用,大约60平方米,租期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租金每年120000元,每半年付一次,房租到期前一个月支付。同日,刘俊生向孙刘建支付租金10000元、向崔国强支付租金50000元,崔国强为刘俊生出具了租金收条。因无法开展经营,刘俊生并未使用诉争房屋。另查,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盛华宏林市场西门面21-1号三间房屋最初系案外人张民举自盛华宏林市场承租,后张民举将所租房屋转租给了案外人许志强。现张民举与盛华宏林市场所签的租赁合同已到期,许志强继续自盛华宏林市场承租上述三间门面房,其在其中的两间内经营食品杂货店并将另外一间转租给了孙刘建。原审庭审中,关于是否交付诉争房屋,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的钥匙现由许志强保管,孙刘建、崔国强称因为刘俊生拒绝接收钥匙,故其二人将钥匙放到了许志强经营的超市内;刘俊生称钥匙一直放在超市内,并未交付给其本人。经法院向许志强核实,其认可崔国强曾将诉争房屋的钥匙交由其保管。刘俊生提供打车费发票二张,欲证明因诉讼导致的交通费损失。孙刘建、崔国强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案审理过程中,鉴于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法院就诉争房屋的来源及是否能够经营饭店小吃等向盛华宏林市场进行了调查。经询,盛华宏林市场为粮油批发市场,并无经营饭店小吃的营业范围,许志强所经营的食品杂货店也无经营饭店小吃的权限,不能在此经营饭店小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合作房屋协议》、《收条》等相关书证、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照片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俊生已经在租赁协议中明确了其租赁诉争房屋的用途系经营羊汤店,孙刘建、崔国强作为出租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诉争房屋不能经营羊汤之类的饭店小吃却仍将该房屋出租给刘俊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导致刘俊生签订租赁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关于刘俊生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刘俊生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孙刘建、崔国强应将其所交付的租金全部退还,关于刘俊生要求孙刘建、崔国强退还租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刘俊生作为承租人,未尽到审慎交易义务亦具有一定过错,且其并未举证证明存在预期利益等经济损失,关于其要求孙刘建、崔国强赔偿经济损失468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刘俊生主张交通费损失亦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刘俊生与孙刘建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签订的《合作房屋协议》;2.孙刘建、崔国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俊生返还租金六万元;3.驳回刘俊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孙刘健、崔国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上诉人向刘俊生返还租金30000元。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行政机构禁止涉案房屋经营餐厅,且我方与案外人许志强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明确,涉案房屋可以作为经营餐厅使用。刘俊生在签订承租合同时存有过错,导致双方所签订合同解除,故应适当返还部分租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俊生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孙刘健、崔国强对原审法院查明部分中关于调查涉案房屋不能经营饭店小吃的结论不认可;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部分均予认可。刘俊生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予认可,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涉案租赁协议的内容与原审法院调查的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租赁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解除该租赁协议的处理正确。由于刘俊生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孙刘建、崔国强应将其所交付的租金全部退还。孙刘健、崔国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刘俊生关于赔偿预期利益经济损失、交通费的主张,原审处理恰当,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刘俊生负担100元(已交纳),由孙刘建、崔国强负担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孙刘健、崔国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明代理审判员  楚静代理审判员  胡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田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