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840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王某就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架,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2014年9月29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仍旧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某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依法享有探视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2.婚生女王某某某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的情况;3.本院(2014)桃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4.离婚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曾经协议离婚的情况。被告李某某未答辩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证据1、2、3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协议中有关协议离婚及婚生女抚养教育的内容,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12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女,随被告生活。2008年10月8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在湖北。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5月,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2014年9月29日,原告以双方性格差异大、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湘J1NV**帕萨特小轿车一台,在桃源县浯溪河乡李家咀组四缝三间两层楼房1栋,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9月2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均未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沟通和交流,仍然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原告离婚态度之坚决,法官曾电话联系被告,听取被告意见,被告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王某某某长期随原告在娘家湖北生活,户口也落在湖北公安县,不改变小孩现有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为宜,被告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结合当地消实际费水平,酌情原告每个月给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庭审中原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自愿放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某某由原告王某抚养教育,至婚生女王某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或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李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限于每月15日前直接支付给王某(直接汇入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桃源县支行,账号:6217003000102398311);三、被告李某某享有探视婚生女王某某某的权利,原告王某应予以协助;四、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译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谷武轩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