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659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卫宏。被告:魏某。委托代理人:司衍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育臣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宏,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6日生女孩李某乙,2012年7月11日生男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经常殴打。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魏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殴打原告,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我请求可在两个孩子均由我抚养的情况下,有条件的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婚姻系他人介绍而成,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6日生女孩李某乙,2012年7月11日生男某。2014年6月2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又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男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为入赘女婿,在婚前被告支付给原告方现金24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主张不一,且双方均不申请法院对共同财产进行价值评估。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206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5月14日被告魏某申请对原被告婚生男某是否与其有血缘关系进行亲子鉴定,2015年7月10日,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遗传关系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魏某与李某丙在D3S1358、D13S317等20个基因座上不排除单亲遗传关系(父子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李某甲提供的泗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遗传关系鉴定书一份、庭审笔录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的行为应视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婚前支付给原告方的现金24000元因属被告个人婚前财产,原告方应予返还。对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因双方主张不一且均不申请价值评估,本院无法确认其价值,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主张的婚后债务,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婚生男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因此,李某丙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魏某依法支付抚养费(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即11882元*30%*15年=53469元),婚生女孩李某乙由被告魏某抚养,由原告李某甲依法支付抚养费(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即11882元*30%*9年=3208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乙由被告魏某抚养,原告李某甲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魏某子女抚养费32081.4元。婚生男某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魏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某甲子女抚养费53469元。三、原告李某甲返还给被告魏某婚前个人财产现金24000元。以上二三项互相折抵后,由原告李某甲支付给被告魏某261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育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玉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