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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何德红与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红,吴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314号原告:何德红。委托代理人:盛玉文、王慧霞,浙江思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波。原告何德红为与被告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红的委托代理人盛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德红起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吴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在2013年12月18日前归还,如逾期则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且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为凭。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其中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5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何德红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是通过原告老婆所签的银行本票在银行提取3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吴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向何德红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用于资金流转。该借款定于年月日前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自愿承担为实行该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等一切费用。”嗣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何德红与被告吴波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吴波尚欠原告何德红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吴波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为无息借款,但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的2015年4月16日开始计算。综上,原告的合理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德红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的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何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1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爱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季飞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