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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0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秦学文与柳家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学文,柳家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1015号原告:秦学文,男,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柳家斌,男,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秦学文诉被告柳家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秦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家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学文诉称:2011年4月份,被告柳家斌从原告处采购外墙面���总价值10000元,后于十月份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并称结到工程款就把欠款付清。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柳家斌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柳家斌从秦学文处采购10000元面砖,并于2011年10月8日出欠条一张交秦学文收执,欠条上载明“欠到面砖材料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并注明“同意重公司代扣”。后秦学文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举证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秦学文、柳家斌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建立,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秦学文按约定将面砖出售给柳家斌,柳家斌应按约定时间给付价款,由于柳家斌未���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柳家斌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柳家斌欠秦学文购砖款10000元,有柳家斌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欠条中虽约定“同意重公司代扣”,但约定的第三人未履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柳家斌应当向秦学文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秦学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柳家斌违约致其损失多少,故本院将秦学文的损失认定为柳家斌违约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违约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柳家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家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学文面砖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秦学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柳家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朝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