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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3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3727号原告罗某某,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邓乐,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甲,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甲经传票传���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在工作中认识,于2008年4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地与被告结婚,婚后才知道被告有酗酒的恶习,而且酒后经常发酒疯,对家庭缺乏责任感,不务正业,靠原告挣钱养家度日。被告家人对原告也不好,二人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以致原告身心疲惫。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及家人对原告缺乏最基本的信任,随时都怀疑和猜忌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缺乏真正的理解和关爱,双方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于是双方于2009年4月协议离婚。2011年初被告主动找到原告,希望原告与其复婚,经过家人的劝说,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办理了复婚登记,生育女儿向某乙。此后被告的劣行逐渐暴露,又恢复到以前的模样,对原告和女儿从不过问和关爱,完全靠原告一个人硬撑起这个家。2014年9月起被告外出打工,几乎与原告没有联系。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向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闹,于2009年5月协议离婚。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办理复婚登记,并生育女儿向某乙。原、被告复婚后,前期感情尚好,但自女儿向某乙出生后,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被告于2014年9月外出打工至今。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存根、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审查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原、被告离婚后尚能复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夫妻双方加强联系、多交流沟通、互相包容、互相谅解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彭章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