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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美华与孙金祥、王少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华,孙金祥,王少平,徐萍,张锦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726号原告刘美华。委托代理人顾明松。委托代理人周振飞。被告孙金祥。委托代理人陈网德。被告王少平。被告徐萍。被告张锦芬。原告刘美华与被告孙金祥、王少平、徐萍、张锦芬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明松、周振飞,被告孙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平、徐萍、张锦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华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在被告孙金祥承包的被告王少平户建房工地做工时,不慎从三楼跌落到地,致身体严重受伤并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因原告受孙金祥雇请从事劳务活动,孙金祥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少平、徐萍、张锦芬共同将房屋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孙金祥建造,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322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8元(按18元/天计算146天)、营养费36500元(按20元/天计算5年)、护理费315360元(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22800元(按80元/天计算285天)、残疾赔偿金587316.6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4679.6元、住宿及餐饮费2007元、辅助器具费2562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258641.34元,扣除孙金祥垫付的医疗费80157.48元、已付款项50000元,以及王少平已付款项5000元,四被告尚应赔偿1123483.86元。被告孙金祥辩称:原告做工时因自身疏忽而跌落,也没有按要求佩戴安全帽,其对事故发生及后果加重有明显过错。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王少平、徐萍、张锦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孙金祥系本地承接私宅建房的“包工头”。多年来,原告经常在孙金祥承包的建筑工地做小工。张锦芬户原在靖江市靖城街道虹桥村王家场有房屋数间。2014年4月,该户拟翻建上述房屋,遂与孙金祥联系、商谈建房事宜,双方于4月27日签订建房协议,约定孙金祥按该户提供的建筑图纸建造房屋,总造价56万元。后孙金祥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安排原告在工地做小工,工资报酬为80元/日。同年8月11日下午3时许,部分施工人员在底楼将装有砖块的推车通过井字架吊送至三楼,原告站在三楼料台接运推车时,因故从三楼跌落到地面而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T4、5、6椎体爆裂骨折,脊髓损伤伴四肢瘫等。后又分别在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靖江市人民医院、靖江市滨江新区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累计住院146天,支出医疗费256168.14元(含救护车费及外购药品费等)。事故发生后,孙金祥垫付了医疗费80157.48元,并给付原告款项50000元;张锦芬户给付原告款项5000元。2015年4月26日,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外伤致四肢肌力下降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其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止,仍应予适当加强营养支持,需长期护理(住院期间酌情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本院对原告申请先予执行进行第一次听证时,王少平的代理人提供了署期为2014年4月27日、张锦芬与孙金祥签订的打印件建房协议原件,认为建房发包人为张锦芬,并确认该协议签署时间即为协议载明的日期。孙金祥对此表示认同。在第二次听证时,孙金祥提供了署期为2014年4月27日、王少平与孙金祥签订的手写件建房协议复印件,承认建房事宜由王少平洽谈,协议亦由双方签订,打印件的建房协议系应王少平要求于9月25日补签,因为王少平为靖江市第五中学校长,可能会影响其工作。王少平的代理人对此否认。在第三次听证时,王少平陈述手写件的建房协议系其姐夫陈松刚书写,因张锦芬认为原房屋系其所有而提出异议,其未在协议上签名。4月27日其请学校人员根据手写件内容打印成文,后由张锦芬、孙金祥签名。9月底因张锦芬将原建房协议遗失,其打电话给孙金祥提出补签协议,协议亦由学校人员打印。另外,本院至靖江市第五中学文印室对相关电脑进行了查阅,该电脑文档中于2014年4月14日创建了建房协约,该协约甲乙方分别为王少平及邻居王建兴、王兴明,双方对王少平新建房屋高度、开间宽度等进行了约定;于2014年9月11日创建了建房协议(即王少平提供的打印件协议),9月29日进行了修改和访问。庭审质证中,被告孙金祥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不持异议,认为营养费应按18元/天计算五年;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五年为宜;误工费按70元/天计算,且原告年满60周岁后即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责任田虽然被征收,但每年仍有政府部门发放的流转费,其亦未办理失地养老保障手续,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及辅助器具费由法院酌情确定。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建房活动的发包人;二、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三、原告的损失事宜。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王少平为案涉建房活动的实际发包人。理由如下:首先,孙金祥提供的由王少平姐夫陈松刚书写的建房协议复印件中,王少平以建房户身份签名。现王少平否认该建房协议的存在和真实性,但未能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其次,王少平的原委托代理人最初确认案涉打印件的建房协议形成于2014年4月27日,后王少平又更改为9月底打印补签,表明王少平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不定。再次,王少平陈述2014年4月27日张锦芬与孙金祥签订建房协议,该协议由其学校人员打印,但相关电脑中未有该日期创建该文档的记录,而仅存同年9月创建的建房协议文档记录,而且电脑文档中该户与邻居间的建房协约是王少平作为一方当事人。此外,张锦芬已近80岁高龄,根据本地风俗习惯,即便张锦芬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所涉建房活动一般仍由成年子女操办。综上,王少平坚持案涉建房协议由张锦芬与孙金祥签订,既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亦与情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在孙金祥承包的工地做小工期间,由孙金祥安排工作任务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间存在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按照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在承包经营活动中,发包人、分包人选用没有相应资质的人施工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小工作业的人员,应当谨慎工作,时刻注意自身安全,然其在三楼接运推车时,并未佩戴安全帽,且因疏忽大意而跌落受伤,对事故发生和后果加重具有过错。孙金祥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然其疏于安全管理,且未采取足够的安全保护措施,对事故发生亦有明显过错。王少平作为建房活动发包人,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将建房工作交给无建筑资质的孙金祥施工,具有选任方面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各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酌情确定原告、孙金祥、王少平分别承担30%、45%、25%的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房承包合同的发包人一般是指合同的签订人或实际履行人,房屋的财产权利所有者并非当然的发包人,故原告以徐萍、张锦芬为共同发包人主张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孙金祥、王少平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但并非出于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原告要求孙金祥与王少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孙金祥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定。医疗费,原告提供有××史资料及票据,予以认定。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按20元/天计算,期限暂考虑五年。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未超出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采纳;对于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根据实际情况亦暂计算五年。如期满后原告仍需加强营养及护理,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误工费,因原告事发前从事劳务工作,收入不固定也不稳定,酌情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责任田已被依法征收,属于失地农民,且其主要经济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而定。交通费、住宿及餐饮费、辅助器具费,系原告为治疗及恢复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宜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616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8元、营养费36500元、护理费178400元、误工费18130元、残疾赔偿金5873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及餐饮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102702.74元,由孙金祥、王少平按责分别赔偿496216.23元、275675.69元。对于孙金祥、王少平已给付的款项,从其应付的赔偿款扣减。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金祥、王少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刘美华事故损失366058.75元、270675.69元。二、驳回原告刘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原告负担1692元,被告孙金祥、王少华分别负担2538元、1410元(原告已预缴3040元,其余部分缓缴,孙金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1348元,向本院缴纳1190元,王少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的部分缴纳给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周永明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人民陪审员  朱灿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仇志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