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范永春、黄秀丽等与上海陈家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春,黄秀丽,施志明,张建平,顾彬,黄学,顾学良,施飞章,王杰,陆鹏振,张和平,陈永周,黄洪昌,朱亮,周家兴,朱全郎,黄云飞,上海陈家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上海马腾新型材料厂
案由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356号原告范永春,男,1956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黄秀丽,女,1953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施志明,男,195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张建平,男,196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顾彬,男,1961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黄学,男,195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顾学良,男,1948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施飞章,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王杰,男,196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陆鹏振,男,194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张和平,女,196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陈永周,男,1958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黄洪昌,男,1962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朱亮,男,1979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周家兴,男,1948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朱全郎,男,1953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黄云飞,男,1962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全体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朱全郎。全体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申明,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陈家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施锦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亚忠,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子龙,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马腾新型材料厂,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朱全郎,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刚。原告范永春、黄秀丽、施志明、张建平、顾彬、黄学、顾学良、施飞章、王杰、陆鹏振、张和平、陈永周、黄洪昌、朱亮、周家兴、朱全郎、黄云飞诉被告上海陈家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经营公司)、第三人上海马腾新型材料厂(以下简称马腾厂)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怡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暨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朱全郎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申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亚忠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申请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马腾厂原名上海崇明冶金材料厂(以下简称冶金厂),系崇明县陈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陈家镇政府)投资的社会福利企业。2002年3月,陈家镇政府及资产经营公司对冶金厂实施股份合作制改制,但未告知原告指导改制工作的文件《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深化改革若干政策意见》[沪民企管(1998)28号](以下简称28号文)。改制时,冶金厂净资产评估为人民币371万元,陈家镇政府将其中80%的净资产计296.8万元转让给17位原告。改制后,17位原告占股80%,资产经营公司占股20%。冶金厂在后续经营中已向被告分配2007年前的利润253.93万元。2007年底,原告获悉28号文系改制时的指导性文件。按文件要求,社会福利企业改制时,必须在评估后的净资产中提取并保留20%的净资产列入国家扶持资金专款专用,由区县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民政部门统一监管。因此,陈家镇政府在改制时保留的20%净资产,实为28号文要求的按历年减免税金形成的净资产的20%计提之国家扶持资金,不属于陈家镇政府所有,不能作为其出资。因此,资产经营公司以74.2万元货币验资。嗣后又将资金抽回。原告获知上述情况后,多次要求陈家镇政府及资产经营公司妥善解决,为马腾厂去除名义上的集体股权。陈家镇政府及资产经营公司以需调查核实为由,至今不了了之。无奈之下,马腾厂召开股东会,会议确认被告未出资,决议解除被告股东资格,等等。鉴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至今未对马腾厂履行出资义务;2、解除被告的股东资格;3、被告返还已获分红253.93万元。诉讼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请。被告辩称,2001、2002年实施改制时,陈家镇政府没有收到28号文,改制工作是在崇明县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实施。28号文也只规定改制可按此执行,并非强制性的改制依据。改制时要求:改制企业如保留福利企业性质的,原投资的集体股须占控股地位。因此,资产经营公司保留20%的股份既是按政策规定,也是符合原告方的利益。陈家镇当时有十几家集体福利企业,冶金厂和上海崇明特种电磁线厂(以下简称特种电磁线厂)的效益好,所以镇政府实际保留了两家企业各20%的股权。对于其他效益不好的福利企业则实施了100%的资产转让,但为了符合集体占控股地位这一要求,名义上陈家镇政府仍保留20%股权,对这些名义上挂集体股,实际上集体没有投资的所谓“红帽子”企业于2008年前后实施了第二次全面改制,去除了名义上的集体股权。资产经营公司以保留的20%净资产履行了对马腾厂的出资义务,之所以在2002年5月以74.2万元货币验资,是为了满足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的要求,不存在抽逃资本金的事实。被告已经履行了对马腾厂的出资义务,并依法登记为股东,享有马腾厂20%股份,马腾厂也向被告分配了多年的利润,故被告系马腾厂的合法股东,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本企业为福利企业,应与全市其他福利企业一样按照28号文实施改制。28号文要求将国家历年减免税金及由此形成的净资产按评估价的20%列为国家扶持资金,专款专用,不能作为股东出资。陈家镇政府将冶金厂20%净资产提取为国家扶持资金后,其余80%资产已全部转让给17位原告,不再享有马腾厂的资产权益。故资产经营公司才以货币资金验资,然不足两月又将资金抽回,实际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会已作出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其余意见均同原告。经审理查明:一、马腾厂的改制过程马腾厂原名冶金厂,系陈家镇政府投资的社会福利企业。2000年前后,陈家镇政府根据崇明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对其辖区内集体投资的福利企业实施股份合作制改制。2002年4月,经审核、评估,陈家镇党政班子讨论认定冶金厂净资产为XXXXXXX元,决定将80%净资产计296.8万元转让给17位原告,并于3月4日、4月20日,由资产经营公司及陈家镇政府分别与受让方代表朱全郎签订《股份制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冶金厂净资产中留20%计742334元作为集体股后的剩余资产XXXXXXX.38元全部转让给受让方。4月8日受让方与资产经营公司签订《冶金厂股份合作制企业合股经营协议书》并制定冶金厂章程,约定资产经营公司应投入74.2万元。转让协议签订后,资产经营公司收取了17名原告的资产转让款计296.8万元。4月15日陈家镇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与冶金厂共同出具的《资产确认证明》中明确,留20%扶助资金计74.2万元。6月3日双方在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完成产权转让交割手续,并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改制同时,冶金厂的注册资本金增至371万元,其中,资产经营公司于5月31日以货币出资74.2万元,其余17名自然人以受让的净资产出资296.8万元。6月7日,陈家镇改制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张某某以冶金厂名义出具《关于资产转让的情况说明》,再次表明“冶金厂净资产的80%计296.8万元转让给朱全郎等人,净资产的20%计74.2万元留作国家扶持资金,用于企业发展再生产,资产经营公司投入的股金74.2万元用现汇的方式,转入企业验资专户”。7月15日,资产经营公司抽回了出资款74.2万元。2009年1月,冶金厂更名为马腾厂。冶金厂经营期间,已向资产经营公司分配2002年至2006年的利润合计XXXXXXX元。目前登记股东为17名原告及资产经营公司,资产经营公司登记的股份比例为20%。二、原、被告就争议股权交涉情况2008年前后,崇明县各乡镇为挂集体股的所谓“红帽子”企业实施去除集体股权的“摘帽子”行动。马腾厂的自然人股东知悉后,要求陈家镇政府一视同仁,为马腾厂实施企业全面改制,即去除集体名义股权。口头和书面要求均未获准。马腾厂遂自2007年起不再向资产经营公司分配利润。2013年1月6日,马腾厂致函陈家镇党委、政府,认为2008年县委、县政府根据本县福利企业实际情况,对集体参股企业全面实施转改制工作,包括戴“红帽子”的企业,全县绝大部分福利企业已摘除红帽子,要求及时为本企业办好转改制的相关手续,等等。因双方意见不一,马腾厂于2013年6月2日召开全体股东大会,资产经营公司出席了会议。股东会形成决议:1、确认资产经营公司实际未向本企业出资,解除其股东资格。2、追索资产经营公司历年来在本企业已经享受的股东权益。3、股东会议后在30日内协助马腾厂办理好工商变更。资产经营公司对此决议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冶金厂改制时陈家镇政府保留了20%的净资产作为投资,已履行出资义务,马腾厂应维护资产经营公司作为股东的相关权利,等等。双方协商未果,马腾厂于2013年11月起诉来院,要求解除被告股东资格,后又因故撤回起诉,于2014年5月再次起诉,遂成本案。三、改制时指导性文件的相关内容1998年4月25日,由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六家单位联合制订《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深化改革若干政策意见》,即28号文,并下发至全市各区、县民政局、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单位。其中“改制原则”中要求社会福利企业无论采用何种产权形式或经营方式,具有组建社会福利企业资格的主办单位必须处于控股地位。“政策措施”(一)改制前减免税金及其形成资产的处置:1、国家历年的减免税金形成的净资产,列入国家扶持资金。按社会福利企业隶属关系,属国有福利企业的部分,由区县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民政部门统一管理,以借贷形式留企业发展再生产。城镇集体福利企业改制前的国家扶持资金计入集体资本金,并设置减免税基金科目单独反映,由区县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民政部门统一监管。2、为便于对改制社会福利企业历年减免税金的计算,原则上按改制时评估的净资产20%提取。历年减免税金不足净资产20%的,可按实际减免税金额提取。3、为体现国家对残疾职工的关怀,社会福利企业在改制时,可从国家的扶持资金中提取5-20%作为困难残疾职工助残股,但仅作分红依据,其资产的权属性质不变。等等。崇明县委政策研究室于1999年会同崇明县税务局、崇明县劳动人事局、崇明县民政局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我县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补充意见》,其中涉及福利企业改制的“改制前减免税金及其形成资产的处置”作了与28号文相同的规定,明确乡镇集体福利企业改制前的国家扶持资金,计入集体资本金,由乡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管理,接受民政部门监查。四、陈家镇辖区内其他福利企业改制的相关事实2001年前后,陈家镇政府对上海自立药机模具厂、上海市崇明县裕安印刷厂、上海裕安特种电线厂、上海上铜金属纺织钢材厂、上海瀛强电器厂、上海裕安电工器材厂、上海腾飞塑料电线厂等原由镇集体投资的福利企业实施改制工作时,均采用了企业净资产整体转让给职工、资产经营公司挂股的方式,并于2009年前后由资产经营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确认改制时集体实际没有投资,为了保持福利企业性质不变,资产经营公司才登记为控股股东,实际出资均由个人股东投入;转制后,镇集体不享有任何权利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据此,资产经营公司办理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去除了股东身份。特种电磁线厂也系陈家镇政府投资的社会福利企业,于2001年12月实施股份合作改制。改制时,陈家镇政府将其中80%的净资产计836万元转让给17位职工,保留20%净资产作为出资。后,该厂自然人股东认为保留的20%净资产系国家扶持资金,不能作为陈家镇政府的出资,遂与本案原告共同与陈家镇政府交涉,要求去除集体股份。交涉未果,亦起诉来院,要求确认陈家镇政府未出资。原、被告对于按20%净资产计提的减免税金之权属关系以及能否作为一方出资各执一词,为此,本院分别咨询了崇明县民政局、上海市民政局、崇明县农业委员会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崇明县民政局福利生产管理所相关人员称:企业减免税金形成的国家扶持资金不属于陈家镇政府、企业或自然人股东所有,陈家镇政府不能以此资产出资。上海市民政局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处的相关人员称:28号文是为当时改革需要而制定的适用于上海的政策,没有国家层面上的法律、法规,由法院依现行法律来认定。崇明县农业委员会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人称: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减免税金属于投资者所有,改制前的冶金厂属于镇集体所有,故历年减免税金形成的净资产所列之国家扶持资金属于陈家镇政府所有,可以也实际已作为其股份的出资。本院又致函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咨询。上海市民政局于2015年1月12日复函称:(一)“关于国有、集体所有的福利企业改制时,由国家历年减免税金及由此形成的净资产所列之‘国家扶持资金’的权属关系。”根据28号文的规定,福利企业改制时,国家历年减免税金及由此形成的净资产列入“国家扶持资金”的,拟属国有或城镇集体所有。(二)“关于集体福利企业改制时,原组建该福利企业的主办部门能否以上述列为‘国家扶持资金’的净资产作为出资”。认为28号文仅明确为“国家扶持资金”,未涉及股份问题。原列为“国家扶持资金”的净资产能否作为集体股出资,拟结合改制时的认定或对该项资金历史上双方共同认可的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分配的事实或有关协议,作妥善处理。本院认为,马腾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非公司制法人,虽然其出资人也称为企业股东,但有别于公司法上股东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案属于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原告的诉请中包含了否认被告出资及股东身份的两项诉请。对此,本院分而述之。一、被告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本院认为,从形式上看,被告以货币验资,又抽回了资金,事后亦未补足,当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然被告辩称,其实际以保留的74.2万元净资产作为出资。针对该项辩称本院发表下列意见:(一)上海市民政局在复函上认可了历年减免税金形成的国家扶持资金属国有或城镇集体所有。冶金厂原系陈家镇政府集体资产投资,故资产的所有权应属陈家镇政府。至于能否以此作为出资,上海市民政局的复函语焉不详,但没有否定此种出资的合法性,只是认为应结合双方的意思表示以及对于该项资金历史上实际占有、使用等情况加以认定。(二)从转制的过程来看,虽然陈家镇政府与受让方代表朱全郎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中,有将冶金厂净资产中留20%计742334元作为集体股的约定,但陈家镇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与冶金厂共同出具的《资产确认证明》,将74.2万元计提为国家扶持资金。6月7日的《关于资产转让的情况说明》,再次表明“冶金厂净资产的80%计296.8万元转让给朱全郎等人,净资产的20%计74.2万元留作国家扶持基金,用于企业发展再生产,资产经营公司投入的股金74.2万元用现汇方式,转入企业验资专户”。被告也确实以货币74.2万元进行验资。可见,双方是将74.2万元净资产作为国家扶持资金留在马腾厂专款专用,没有作为资产经营公司的出资。(三)虽然不排除改制时因对改制文件的不同理解,或者出于第三方的要求,资产经营公司以货币代替资产验资的可能性,但即便如此,资产经营公司亦不能抽回出资款74.2万元,除非其已获知保留的净资产可以作为出资并实际办理了以净资产出资的相关手续。然资产经营公司在抽回出资后没有任何补足出资的行为。综上,本院认为,虽然改制时资产经营公司保留了74.2万元资产在马腾厂,但系作为国家扶持资金专款专用。即便上述净资产可以作为资产经营公司的出资,由于未办任何出资手续,本院对被告以净资产出资的辩称难予采信。二、被告没有出资是否影响其作为马腾厂股东的资格本院认为,资产经营公司是马腾厂股东,有改制时原、被告及陈家镇政府签订的《股份制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资产转让协议书》、章程等约定,工商局的股东、股权登记、马腾厂向资产经营公司分红、资产经营公司参与马腾厂内部治理等事实证明。虽然资产经营公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马腾厂召开了股东大会并作出解除资产经营公司股东资格的决议,但本院认为,该项股东会决议对资产经营公司无拘束力:(1)马腾厂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其章程中没有约定一方未实际出资的,其他股东可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或否定其股东或出资人的身份;(2)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或法规也没有相关规定;(3)即便参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才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马腾厂虽然多次与陈家镇政府及资产经营公司交涉,但都是针对历年减免税金形成的20%净资产的权属争议并要求被告为其去除集体股,没有催告被告缴纳出资。故马腾厂的股东会关于解除资产经营公司股东资格的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马腾厂尚不能据此解除被告的股东资格。另,改制时,陈家镇政府对辖区内其他社会福利企业实施净资产的整体转让,集体股份只是挂名,嗣后去除了集体股份,而在马腾厂、特种电磁线厂保留了20%净资产,也参与内部治理、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故马腾厂要求陈家镇政府一视同仁,为其去除集体股的要求缺乏合理性。综上,本院认为,资产经营公司应向马腾厂出资74.2万元,然抽逃出资后未予补足,其对马腾厂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否认或解除被告股东身份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上海陈家镇资产经营公司未履行对上海马腾新型材料厂74.2万元的出资义务;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怡代理审判员 李洋人民陪审员 黄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