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肖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04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2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在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水之梦”商务休闲会所包房内,以帮被害人肖某乙的苹果6PLUS64G型手机放到酒店前台充电为由,将该手机盗走后逃匿。经价格鉴证,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0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至九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桂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刘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