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海瑞扬美容美发有限公司银都路店诉廖晓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瑞扬美容美发有限公司银都路店,廖晓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扬美容美发有限公司银都路店。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晓平。上诉人上海瑞扬美容美发有限公司银都路店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1月24日,廖晓平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1月7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廖晓平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廖晓平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上海瑞扬美容美发有限公司银都路店(以下简称瑞扬公司)支付廖晓平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800元及25%的补偿金;2、瑞扬公司支付廖晓平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800元;3、瑞扬公司支付廖晓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00元;4、瑞扬公司支付廖晓平休息日加班工资5,018元。瑞扬公司未作答辩。原审庭审中,廖晓平提供工作牌、工作照片、同事合影、与杨总的聊天记录、其他员工的聊天记录、报表照片、签到表、通话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其中显示由杨平按月向廖晓平转账工资)、廖晓平与陈**的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廖晓平在瑞扬公司处工作,杨平是法定代表人陈**的配偶,由杨平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廖晓平工资,廖晓平与瑞扬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瑞扬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廖晓平与瑞扬公司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现瑞扬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由此采信廖晓平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廖晓平提供证据材料可以反映廖晓平为瑞扬公司提供劳动,瑞扬公司按月支付廖晓平工资报酬。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廖晓平与瑞扬公司之间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瑞扬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廖晓平的工资情况,故原审法院亦采信廖晓平关于其工资及工作时间之陈述。因瑞扬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廖晓平工资报酬,故廖晓平要求瑞扬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之请求,原审法院可予以支持。但廖晓平要求瑞扬公司支付该款25%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廖晓平主张瑞扬公司支付其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瑞扬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廖晓平签订劳动合同,故廖晓平主张该项诉请,有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廖晓平主张瑞扬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廖晓平自述,其为自行辞职。而廖晓平所书写的辞职理由并不属于用人单位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廖晓平要求瑞扬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廖晓平要求瑞扬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廖晓平自述双方约定每周做六休一、月工资为2,600元,因此廖晓平应当明知其工资报酬中已包含每周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故廖晓平要求瑞扬公司支付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之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瑞扬美容美发有限公司银都路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廖晓平工资差额8,800元;二、上海瑞扬美容美发有限公司银都路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廖晓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800元;三、驳回廖晓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瑞扬美容美发有限公司银都路店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瑞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4月23日在《上海瑞扬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申请表》的申请人一栏签字,该申请表背面的“申请入职人须知”第五条载为“入职申请批准后此申请可视为一年期工作合同,没办理书面辞职手续此申请可顺延……”,门店经理及公司人事部负责人在其后签字批准,且该表尾部手写“备注”了被上诉人的上班时间、基本工资、提成及福利补贴的内容,该表视为双方已于该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上诉人廖晓平辩称:上诉人于仲裁及原审诉讼中均未答辩和举证,被上诉人于本案二审中提交该申请表,违反诉讼程序。被上诉人对该申请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该申请表真实,则其从形式到实质上都不能视为劳动合同。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必备条款。本案中上诉人于劳动仲裁及原审诉讼中均未答辩及举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于二审中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印证其主张,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瑞扬美容美发有限公司银都路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