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李晚根、陆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李晚根,陆吉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25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负责人蔡东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兵,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宁。被告李晚根。被告陆吉珍。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李晚根、陆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凌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1256-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晚根、陆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晚根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晚根提供35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被告陆吉珍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作为配偶对上述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将两被告名下共计3.5万元定期存款出质给原告,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于6月27日办理账户冻��。后被告李晚根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在上述授信协议内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期限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3年7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晚根发放贷款35万元整。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本金,构成违约,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21日扣除上述质押保证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余额311296.04元及欠息30662.62元(欠息暂算至2015年3月12日,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本债权所支付律师费18388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明确欠息为罚息。被告李晚根、陆吉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李晚根(授信申请人)与原告招商银行(授信人)签署《个人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编号:512084017171)一份。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35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同日,被告李晚根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删除授信协议第19条“违约事件”第19.1.3款“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2013年7月1日,被告陆吉珍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对原告与被告李晚根上述授信协议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日,被告李晚根、陆吉珍(出质人)与原告招商银行(质权人)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编号:512084017171),约定为被告李晚根与原告招商银行签订的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质物为定期存款,价值35000元;性质为最高额质押;质押期间为质权设立之日到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当授信申请人出现授信协议所约定的违约事件之一的,质权人有权直接扣划质物。2013年6月27日,招商银行对上述账户予以冻结。2013年7月1日,原告招商银行(贷款人)与被告李晚根(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100%,即为年利率12%,利率为固定利率。同日,被告李晚根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要求原告将借款支付至其指定账户,并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扣款日为每月21日,首次扣款日为2013年7月21日,贷款执行年利率12%。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扣划质物及其孳息充抵部分本金及欠息,截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11296.04元,罚息30662.62元。另查明,原告招商银行于2015年3月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聘请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一审诉讼事宜,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18388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及补充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授信最高质押合同、客户账户冻结通知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聘请律师合同、已出账单列表、收款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授信协议及补充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授信最高质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账户明细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授信协议中对于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偏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人民币13359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权利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晚根、陆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311296.04元、截至2015年3月12日的罚息30662.62元,及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罚息;二、被告李晚根、陆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33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35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420元,合计人民币5773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人民币47元,由被告李晚根、陆吉珍负担人民币5726元(被告负担之款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顾凌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沈悦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