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594号原告王某甲。被告贡某。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贡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贡某经本院传票传话,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三年,2001年阴历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乙,现在丹阳市云阳中学读初一。现因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两地打工,引起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三年后于2001年阴历二月二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名王某乙,现就读于丹阳市云阳中学。因原被告分别在两地打工,原告认为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成婚,婚姻基础良好。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更应该珍惜夫妻感情,善待配偶。现因原被告分别在两地打工,双方沟通、交流不够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能够彼此关爱,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多从家庭及子女利益出发,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和好的。被告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薛文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汪春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