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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田某与杜某、孝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312号原告田某,男,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阳城乡×村人。委托代理人安某,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某,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男,1964年3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兑镇镇××村人。被告孝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孝义市振兴街。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男,1973年4月15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八社区18委11组居民。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孝义支公司)。负责人:李清平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某,女,1984年9月1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田某诉被告杜某、孝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孝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某、冯某,被告杜某、被告孝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孝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14年6月1日17时50分许,原告的雇主田建林乘坐原告田某驾驶属其所有的无牌凯纳100型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行驶至孝义市大众路由南向北高速连接线路段时,与被告杜某驾驶的正在左转弯掉头的晋J×××××少林牌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田玉林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6638.9元、二次手术费959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1660元、误工费14372.4元、护理费13489.6元、残疾赔偿金25754.4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200元、鉴定费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等共计227364.3元。期间被告给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孝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孝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杜某作为侵权人应依法承担保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5849.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1316.4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4533.5元,第三被告赔偿范围外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某、孝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田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被告杜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杜某系本案适格主体及具有驾驶资格。3,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4,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及住院医疗费单据1支,证明原告田某受伤后共计住院62天,并支付住院医疗费125129.80元。5,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疗费统一收据10支,证明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509.1元。6,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对田某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估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田某肠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9599元。原告并支付鉴定费3000元。7,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8,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共计3200元。9,魏如心、田贝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共计产生护理费6744.8元。被告杜某辩称,被告对于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各项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田某垫付门诊医疗费4652.7元,给付过原告35000元,另外还支付施救费755元,以上共计40407.7元,现被告要求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时,将被告垫付的费用直接退还被告。被告杜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1,原告田某门诊医疗费单据14支,证明其垫付医疗费4652.7元。2,施救费单据1支,证明被告因此其事故支付施救费755元。3,原告方出具的收据4支,证明被告杜某给付原告共计35000元。被告孝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于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垫付了部分费用,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孝义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原告其合理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孝义支公司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孝义支公司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3、4、5、7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权利,且后续治疗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担8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汽油发票,不属交通费票据,请法庭酌情认定交通费数额。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1人计算,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被告杜玉根、孝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被告杜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孝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及被告杜某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日17时50分许,被告杜某驾驶被告孝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晋J×××××少林牌客车沿孝义市大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速连接线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田某驾驶无牌凯纳100型二轮摩托车带着田建林同方向行至时该处相撞,发生致田某、田建林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0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田某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田建林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田某受伤后在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2天,被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复位术后、右尺骨鹰嘴骨折、右桡骨下段斜型骨折、右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肘关节骨性关节炎、腹部闭合性生损伤、肠破裂;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左趾骨上下支骨折、右跟骨骨折、右足第五近节趾骨骨密度减低、性质待查。原告支付医疗费126638.9元,被告杜某垫付原告门诊医疗费4652.7元及施救费755元,并给付原告35000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委托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和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进行了评估鉴定,该中心出具晋孝司鉴(2014)交字第2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某肠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9599元。原告并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杜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孝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1291.6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9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2天=930元,营养费15元/天×62天=93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为30467元÷360天×62天=5247元,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4230元÷360天×158天=15023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8809元×20年×14%=2466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施救费755元,以上共计194940.8元。本院认为,被告杜某驾驶少林牌客车与原告田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田某受伤住院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事故的基本事实与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杜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孝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4275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为92925.4元,施救费755元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原告的其它损失除鉴定费3000元外为4843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59190.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92925.4元,两项共计152115.6元,因被告杜某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40407.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将该款退还被告杜某,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为111707.9元。鉴定费3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杜某承担70%为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于原告伤残评定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及缴纳相关费用,故对被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5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给付原告田某111707.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给付被告杜某40407.7元。三,被告杜某给付原告田某鉴定费21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8元由原告田某负担20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3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裴治文审判员  唐海龙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