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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周利阳与许传孝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阳,许传孝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037号原告:周利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春洪。被告:许传孝。原告周利阳为与被告许传孝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利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春洪、被告许传孝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利阳起诉称:2014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铜压铸模具制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提供产品样品的实样,由被告按样品实样制造模具四副,共计货款10万元;被告在收到定金后45天内完成模具;模具制造完成后,由被告试模生产出的产品达到样品标准后,将四副合格模具交付给原告,由原告付清货款。2014年6月4日,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但至今被告尚未交付模具,已构成根本违约,并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双方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约定了定金数额,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但原告方认为合同法的效力高于担保法,故坚持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即10万元。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合同;2、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铜压铸模具制作协议一份、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被告在收到定金后的45天内按照原告交付的样品完成模具制作并交付检验合格的产品,现原告于2014年6月4日交付了5万元定金,但被告至今没有交付合格的模具。证据2、原告提供给被告制作模具的样品13件、案外人周某用被告制作的模具生产出来的产品13件,拟证明被告制作的模具不合格。证据3、浙江绿也金属有限公司光谱分析测试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样品的铜材质是57铜,即含铜量57%。证据4、冯新民出具的说明材料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还将模具拿去修改,说明当时模具还没有制作完成。证据5、照片9张,拟证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因其生产的模具不合格,曾将模具拉出去修理。证据6、证人周某当庭证言两份,拟证明原告已将5万元定金交给被告;原告通过周某将样品转交给被告;被告至今未交付质量合格的模具;原告并未限定被告在何处试模,在周某处试模是被告选定的;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样品13件就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用于制作模具的样品。被告许传孝辩称:被告原先并不认识原告,是由周某带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制作模具,也是原告指定制作好模具后在周某处试模,并指定模具制作好后直接交付在周某处,现原告已经将制作合格的模具交到周某处,已经完成了制作、交付义务;原告用不合格的铜材料进行试模,试不出好的产品并不是模具本身不合格,而是原告用的材料不合格;被告在制作模具之前,原告已经就样品的尺寸进行了修改,并要求被告按照修改后的尺寸制作模具,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修改了尺寸并制作了模具,所以被告制作的模具与原告提供的样品的尺寸并不是完全一样的,但修改是经过原告同意的。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传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试模照片3张,拟证明同一副模具用不同的材料会生产出不同的产品,说明被告制作的模具是合格的,试出来的产品不好是由于原告试模用的铜材料有问题。证据2、宁波市镇海汉威机械厂出具的证明材料两份,拟证明被告制作的模具是合格的。证据3、铜材及周某工厂照片6张,拟证明原告买的铜材质不合格,且原告是住在周某厂里的。证据4、证人赵某当庭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于2014年8月将合格的模具交付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许传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交付的样品只是作为制模的尺寸参考;原告在委托被告制模时口头要求尺寸尽量做小一点;模具制作好后是由原告自己采购材料进行试模的,并指定放在周某那里试模;被告确实收到5万元定金;被告是按时完成模具的制作并交付给原告的;录音资料中间少了一句话,是被告的陈述“我去年就想起诉你,还找律师打过你电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样品13件认为与原告当时交给被告用于制作模具的样品差不多,但不能肯定是否是同一组;对证据2中周某试模的产品13件认为该产品是周某用被告制作的模具试出来的产品,但因原告提供的样品是型材制作而非压铸出来的,用被告的模具制作出来的产品与样品会有差别,但是产品尺寸与样品有误差是经过原告同意并按照原告的要求制作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原告是拿什么样品做的该测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模具的修改是原告要求的,并非被告要求修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照片是什么时候拍的被告不清楚,1月份的时候双方就模具已经确认合格了,是原告要求被告另外做一个料筒,模具要根据料筒割一个洞,所以被告才将模具拉走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跟被告说过试模用什么材料,被告口头提醒原告不能用垃圾铜试模;原告十多次试模用的材料并非是57铜而是垃圾铜,原告用于检测的材料并非实际试模用的材料;被告按约定的时间制作出了模具,是因为原告一直在外地才导致试模延误;被告认为证人两次出庭陈述前后冲突,不能采信。原告周利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了样品,用被告模具制作的产品尺寸、材质都应当与样品一样,被告有义务试制出合格的产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参与试模,不知道试模用的模具及材质如何,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制作的模具是合格的,原告至今没有收到合格的模具及试模出的合格产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铜材料及模具的照片4张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照片是在哪里拍摄,也无法确定照片中是什么模具,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过试模的铜材;对证据3中房子的照片2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睡在周某厂里,原告都是睡在自己家中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而且证人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证人称其用62铜试模原告方也未在场看到;证人没有鉴定资质;模具是由谁发货给证人的其都不清楚;被告制作的模具至今仍不合格。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许传孝是否将制作合格的模具交付给原告周利阳。原告主张被告制作的模具不合格,且至今未交付;被告主张其制作的模具合格,且已将模具交付在原告指定的周某处。对此,原告提供了协议一份、录音资料一份、样品13件、试模产品13件、测试报告一份、冯新民出具的说明材料一份、照片九张、证人周某当庭证言两份,被告提供了试模照片三张、证明材料两份、铜材及厂房照片6张、证人赵某当庭证言一份以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及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收到了5万元定金及原告交付的用于制作模具的样品,但抗辩样品只是作为制作模具的尺寸参考,实际的模具尺寸已经根据原告的口头要求进行了修改,对该抗辩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委托被告制作模具4副,被告未按原告提供的样品制作合格的模具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口头指定其将制作完成的模具交付在周某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尚未实际交付4副模具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许传孝尚未实际交付制作合格的模具。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铜压铸模具制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制作黄铜压铸模具4副,价款10万元;原告预付50%定金,被告在收到定金后45天内完成模具的制作并经原告确认试模合格后,原告付清余款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5万元定金,被告未按时交付制作合格的模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抗辩主张在制作模具前已根据原告的口头要求对样品的尺寸进行了修改,且原告口头指定被告将制作好的模具交付到周某处,但被告对其抗辩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是否交付合格的模具存在争议,被告应当对其生产的模具合格并已实际交付给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制作协议中约定被告在收到定金后45天内完成模具的制作并试模合格,现原告在2014年6月4日交付了约定的定金,被告至今未交付制作合格的模具,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主合同标的额为10万元,因此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2万元,故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50%即5万元的定金中超过2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中超过4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利阳与被告许传孝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铜压铸模具制作协议。二、被告许传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周利阳定金4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利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周利阳负担650元,被告许传孝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邱霞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