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可与应庆浩、项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可,应庆浩,项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214号原告:李可。委托代理人:张娟,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庆浩。被告:项海峰。原告李可为与被告应庆浩、项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可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庆浩、项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可起诉称:被告应庆浩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应庆浩13年9月6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11月5日归还,并由被告项海峰对上诉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庆浩未归还,被告项海峰未尽担保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由被告应庆浩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项海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庆浩、项海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二、2013年9月6日由应庆浩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应庆浩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5日,原告按约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并由被告项海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应庆浩、项海峰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6日,被告应庆浩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5日止,如逾期,则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由被告项海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二年。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李可与被告应庆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依法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庆浩尚欠原告李可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有其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十计算,超出了法定标准,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项海峰自愿对上述借款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应庆浩归还原告李可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13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项海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应庆浩、项海峰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应庆浩、项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晓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既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