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一特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与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其他民事特别程序[顺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梅新良,梅超良,叶满,梅湛成,梅兆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顺法民一特字第13号异议人梅新良,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异议人梅超良,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穆娟,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槟矫,女,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号。系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异议人叶满,女,193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异议人梅湛成,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民身份号码。被异议人梅兆良,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异议人梅湛成、梅兆良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燕玲,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就梅冠华、叶满与梅湛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作出确认决定书后,异议人梅新良、梅超良向本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5年3月30日,4月1日,7月1日进行听证。三次听证,异议人梅新良、梅超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穆娟到庭,第一次听证,被异议人叶满到庭,第二、三次听证被异议人梅湛成、梅兆良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燕玲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梅新良、梅超良称,一、本案的事实经过。申请人的父亲梅冠华与被申请人叶满是夫妻关系,两人膝下共三个儿子,大儿子是梅新良、二儿子是梅兆良、小儿子是梅超良。梅冠华名下总共有四套房地产,在2010年中旬,梅冠华将名下三套房地产通过办理赠与公证的方式分别赠与三个儿子,将位于龙江镇陈涌镇南路房赠与给大儿子梅新良,将龙江镇陈涌湾溪南街房地产赠与给二儿子梅兆良,将龙江镇陈涌湾溪路湾溪南街房地产赠与给小儿子梅超良,而位于龙江镇陈涌湾溪南街房地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地产)则最后留给梅冠华与叶满夫妻自已养老居住。2013年7月18日,梅冠华用于养老的最后一套房地产被强制过户至被异议人梅湛成名下,而过户所依据的竟然是被异议人梅湛成伪造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及被异议人梅湛成利用不法手段骗取的(2011)佛顺法调确字第224号《确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等材料,梅冠华对涉案房地产的过户事宜一概不知情。2014年3月13日,被异议人梅湛成反而以叶满与梅冠华为被告向顺德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叶满与梅冠华向其支付2万元补办违建报建手续的费用,贵院已受理该案,案号为(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45号。二、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房地产转让协议》等材料均系被异议人梅湛成伪造。在245号案中,叶满与梅冠华坚信自始至终从未与被异议人梅湛成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及出具收取5万元房款的收据,也未与被异议人梅湛成就此事去顺德区龙商会联动调解室进行过调解,更未向顺德区法院申请过确认该“调解协议”,也从未见过《房地产转让协议》、收据、224号决定书等,故被异议人梅湛成提供的所有文件都是其单方面伪造的。为了查明事实,贵院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房地产转让协议》、《司法确认申请书》、《收据》等证据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21日,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房地产转让协议》、《司法确认申请书》、《收据》上的叶满与梅冠华的名字均不是本人所签。证明上述文件者是被异议人梅湛成伪造。三、(2011)佛顺法调确字第224号《确认决定书》依法应当撤销,被异议人的司法确认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梅湛成利用伪造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及《司法确认申请书》骗取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出具(2011)佛顺法调确字第224号《确认决定书》后,将涉案房地产强制过户到其名下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位于龙江镇陈涌湾溪南街房地产所有权应当归于梅冠华的继承人即异议人所有,请贵院依法驳回两被异议的司法确认申请。据此,请求:一、依法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佛顺法调确字第224号《确认决定书》;二、依法驳回被异议人叶满、梅湛成的司法确认申请;三、本院所有诉讼费由被异议人梅湛成承担。被异议人叶满辩称,我认为涉案房屋应归还给我。被异议人梅湛成、梅兆良辩称,一、本案异议人不是(2011)佛顺法调确字第224号《确认决定书》的第三人,也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拥有物的请求权,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异议人。二、如异议人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其提起本案诉讼也不符合起诉条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是:(1)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是因非归责于本人的事由;(2)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3)时间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4)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本案而言,异议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第一、异议人无证据证明未参加司法确认是因非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第二、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1)佛顺法调确字第224号《确认决定书》的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异议人据以提起本诉的所谓最有力证据——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是存在明显瑕疵的,不能作为本案受理依据。梅湛成于2014年3月13日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了(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45号(下称245号案件)之诉,诉请叶满、梅冠华支付2万元的办证费,在245号案件中,叶满与梅冠华因受到本案异议人的胁迫,在庭上否认交易真实存在,且提起了笔迹和指模鉴定,由顺德区人民法院通过摇珠确定了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但在鉴定进行过程中,鉴定机构表示无法鉴定指模,所以,最后只出具了笔迹鉴定结论,但该鉴定结论存在诸多技术瑕疵。(1)鉴定检材《房地产转让协议》和《收据》上叶满和梅冠华的签字形成时间在2009年6月,当时叶满为73岁,梅冠华为74岁,《司法确认申请书》上的签字形成时间在2011年,当时叶满为75岁,梅冠华为76岁,比对样本中,除了《遗嘱书》的形成时间在2010年5月,与检材上签字的形成时间比较接近外,其它样本的形成时间均在2014年上半年,当时叶满和梅冠华已经78、79岁高龄,与检材形成时间相隔了5年之久,更重要的是,梅冠华在法庭完成笔迹取样后三个月便去世,即是说,梅冠华取样之时是处于病危状态。鉴定中心在进行笔迹鉴定时仅以普通的鉴定手法、方式进行,并未将笔迹人为高龄老年人的因素考虑在内。老年人笔迹特点的形成原因主要包括生理原因和心理原因,生理方面的原因包括老年人书写动作系统的生理变化,此系统包括骨、关节和肌肉的老化,老年人神经系统的老化,老年人书写活动生理机能的整体协调性的老化;心理方面的原因主要包括听觉和视觉感受性降低和老年人记忆力下降两方面;还有,就是老年人在不同的情绪状态、心理状态下形成笔迹等多方面。245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向叶满、梅冠华的笔迹和指模进行取样之时,梅冠华明显表现出不耐烦的情绪,也表示不愿意写下去,本案的异议人是连哄带骗地让梅冠华继续完成取样书写的,即使排除当场取样的样本故意改变书写方式使得其书写有别于以往,也不能排除因老年书写者的情绪而影响到其骨骼、关节、肌肉机能,使得当场取样的书写的确起了变化。因此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不尽不实的情形,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本案异议人提起本诉居然以该鉴定报告为证据,自然不该得到法院的支持。(2)如果说笔迹鉴定存在很强的主观因素,那么指模鉴定应属非黑即白,因为指模是唯一的不可伪造的。245号案所选定的鉴定机构无法对唯一性的指模进行鉴定,无疑是未穷尽追求事实真相的一切手法,笔迹可以伪造,指模却无法伪造。第三、异议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起诉的时间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2011)佛顺法调确字第224号《确认决定书》的生效日期为2011年12月6日,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办理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245号案件起诉日期是2014年3月13日,本案异议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时间已明显超过六个月。第四、梅兆良不应列为本案被异议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异议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异议人。梅兆良在(2011)佛顺法调确字第224号《确认决定书》中非当事人,在24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梅冠华去世,将梅兆良追加为该案的被异议人之一,但本案异议人所诉请撤销的仅仅是(2011)佛顺法调确字第224号《确认决定书》,故梅兆良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异议人。第五、(2011)佛顺法调确字第224号《确认决定书》的内容是正确的,叶满、梅冠华与梅湛成之间为自愿成立的买卖关系,所签署关于案涉房屋的一切文件均为真实有效。交易之时,叶满和梅冠华均在生,自然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本案异议人梅超良一直替叶满和梅冠华保管着房产证原件,但在父母对自由财产作出处分决定时却不愿意拿出房产证原件,明显是出于私心,试想,叶满和梅冠华百年归老后留下的财产自然成了遗产,儿子自然理所当然地继承,两老在245号案件中有“出尔反尔”的不寻常行为,完全是因为本案异议人使用了胁迫、利诱的方式,使两老不得不做出倒戈相向的表态,这点从梅冠华在笔迹鉴定前夕法院取样的不耐烦表现可见一斑,如今,梅冠华已去世,叶满的身体情况越来越差,这一切都是本案异议人在一手操纵。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异议人的起诉。异议人向本院举证及被异议人质证如下:1.异议人身份证、被异议人身份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异议人及被异议人的主体资格。被异议人梅湛成、梅兆良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梅兆良作为被异议人不适格。2.证明(原件)、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异议人的父亲梅冠华于2014年5月13日因病去世,异议人有权继承梅冠华的财产。被异议人梅湛成、梅兆良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案涉房产已在梅冠华在生时已与梅湛成完成交易,产权已变更,异议人无权继承案涉房产。3.(2011)佛顺法调确字第224号确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作出该份确认书,并已生效。被异议人梅湛成、梅兆良质证认为,无异议。4.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由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证明在(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4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两被异议人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果证实《确认决定书》所依据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及《收据》上的叶满与梅冠华的签名字迹不是叶满与梅冠华本人所签名。《确认决定书》应予以撤销。被异议人梅湛成、梅兆良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报告存在多处瑕疵,鉴定中心在做笔迹鉴定时没有考虑老年人的书写与非老年人书写的区别,被鉴定人笔迹形成是高龄老人这因素没有考虑在内,有失偏颇,不应得到法院的认可,且鉴定的检材上有指模,鉴定中心以技术受限而不能作出指模鉴定,该点应再委托水平更高的鉴定机构进一步还原事实。在这次鉴定取样时,梅冠华和叶满的指模均已取样。5.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陈涌社区居民委员会湾溪路湾溪南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佛山市国有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梅湛成凭借其伪造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及《收据》、《司法确认申请书》申请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确认决定书》,并通过该《确认决定书》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其名下。被异议人梅湛成、梅兆良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过户后核发的新的房产证和办理手续时所签的出让合同,都是真实有效的。6.2009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2009年6月22日《收据》(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房地产转让协议》、《收据》上的梅冠华签名字迹不是其本人所签,上述两份材料均是梅湛成恶意伪造。被异议人梅湛成、梅兆良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房地产转让协议》、收据、《司法确认申请书》都是当事人真实、有效的签字,梅湛成是在双方真实的交易下对房屋办理交易手续的。7.《应诉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梅湛成于2014年3月起诉异议人的父亲梅冠华及叶满,顺德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向梅冠华出具应诉通知书,异议人知道梅冠华的权利已被侵害。被异议人梅湛成、梅兆良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叶满及梅冠华与梅湛成间的交易并未涉及办证所产生的额外支出,梅湛成在办证时额外支出了6万元,故245案是向叶满及梅冠华主张额外支出的费用,并不是如异议人所说的知道权利被侵害,而是他们一直清楚交易的存在,即使如异议人所说,他们提起撤销之诉与知道权利被侵害间已相隔一年,也超出民诉法规定的半年时间。被异议人叶满质证认为,上述证据1-7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收集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45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9月26日下午开庭笔录(均为打印件)。2.2015年3月30日听证笔录(原件)各一份。两异议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意见。被异议人叶满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意见。被异议人梅湛成、梅兆良质证认为,(1)对2014年9月26日下午开庭笔录确实是开庭当天的意见,但第7页明确了保留做指模鉴定的申请权利,先做笔迹鉴定后待进一步查明事实真相再做指模鉴定。(2)对2015年3月30日听证笔录无异议。(3)对(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45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3.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函一份。两异议人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异议人梅湛成、梅兆良质证认为,因南天司法鉴定机构技术水平不高,所以其无法进行鉴定。但指纹鉴定结论对案件认定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故我方认为应当另定技术水平更高的机构再次鉴定可以再由法院摇珠选定或双方共同指定。被异议人叶满、梅湛成、梅兆良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异议人叶满在第二、三次听证时没有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该两次听证的辩证、质证权利。经听证调查,本院认证如下:1.本院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到庭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两异议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1)佛顺法调确字第224号确认决定书,就申请人梅冠华、叶满同意作价人民币50000元将龙江镇陈涌湾溪南街房地产转让给申请人梅湛成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原告梅湛成与被告叶满、梅新良、梅兆良、梅超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45号。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叶满、梅新良、梅超良答辩称,梅冠华及叶满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及出具该50000元收据给原告,梅冠华及叶满从没有转让过涉案房屋给原告的意思表示,梅冠华及叶满有理由相信原告提供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及收据是原告单方伪造的。据此,叶满、梅新良、梅超良向法院申请就房地产转让协议、收据、司法确认申请书进行签名、指模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8月21日,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房地产转让协议》、《司法确认申请书》、《收据》上的叶满与梅冠华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的字迹。2014年9月26日本院当庭出示该份《鉴定意见书》让双方当事人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庭后梅湛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裁定,准许梅湛成撤回起诉。另,在(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45号的审理过程中,梅冠华、叶满曾提出指模真实鉴定申请,但鉴定机构认为无法对本案涉及的所有指模进行鉴定。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梅湛成申请对2011年7月6日《司法确认申请书》、2009年6月20日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和2009年6月22日的收据中叶满和梅冠华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2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回函本院。上述鉴定材料“叶满”、“梅冠华”签名外指印纹线较模糊,细节特征数量少,均不具备鉴定条件。另查明,梅冠华与叶满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梅新良、梅兆良、梅超良。2014年5月13日梅冠华因病死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确认决定书》上的内容是否梅冠华及叶满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应否驳回被异议人的司法确认申请。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关于主体和时效。1.关于主体。《确认决定书》上的当事人为梅冠华、叶满、梅湛成,梅冠华在《确认决定书》作出后死亡,梅新良、梅兆良、梅超良是梅冠华的继承人,相关房屋的权属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梅新良、梅兆良提出本案请求,并无不当。2.关于时效。《确认决定书》作出后,梅冠华、叶满及梅新良、梅兆良已多次反映意见、主张权利,故其并未丧失向法院请救济的权利。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在(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45号的审理过程中,梅冠华与叶满曾辩称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及出具该50000元收据给原告,梅冠华及叶满从没有转让过涉案房屋给原告的意思表示,梅冠华及叶满有理由相信原告提供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及收据是原告单方伪造的。另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房地产转让协议》、《司法确认申请书》、《收据》上的叶满与梅冠华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的字迹。即叶满与梅冠华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综上,现有证据不足证明在(2011)佛顺法调确字第224号确认决定书上确认的调解内容为梅冠华和叶满的真实意思表示,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上述规定,应当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佛顺法调确字第224号《确认决定书》。另,有关《房地产转让协议》、《司法确认申请书》、《收据》上的指印,经两鉴定机构审核,均认为《房地产转让协议》、《司法确认申请书》、《收据》上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进行鉴定。被异议人认为鉴定机构水平不足,要求再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涉及的指印鉴定本院已两次委托鉴定,现无证据反映两鉴定机构水平不足,也无证据反映在现有条件下,其他鉴定机构可进行鉴定。相关鉴定事项不可能无穷尽地进行,被异议人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应否驳回被异议人的司法确认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经审查,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四)违反自愿原则的;…在撤销(2011)佛顺法调确字第224号《确认决定书》后,就原申请人提出的司法确认申请,因调解协议内容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违反自愿原则,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司法确认申请。四、关于诉讼费。本案为特别程序,依法不收取诉讼费。异议人梅新良、梅超良关于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佛顺法调确字第224号《确认决定书》;二、驳回被异议人叶满、梅湛成的司法确认申请;三、驳回异议人梅新良、梅超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敏玲审判员 岑文豪审判员 何 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嘉琪第1页共1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