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开民初字第0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庭春与张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庭春,张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民初字第01335号原告王庭春,大鹏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蔡志军,射阳县陈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松,个体户。原告王庭春与被告张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庭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庭春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4月14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在2013年5月14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承担逾期利息每天1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暂时经济困难为由,搪塞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5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标准承担原告利息至偿清之日。被告张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张松立据向原告王庭春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5月14日前归还,逾期不还,违约金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因索款无着,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松向原告王庭春借款有借条为凭,原告王庭春与被告张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王庭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庭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2013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缴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 判 长 张洪兵审 判 员 龚宏伟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园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还款。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