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华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薛宇与宋颖超、何琦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宇,宋颖超,何琦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民初字第00282号原告薛宇。被告宋颖超。被告何琦琪。原告薛宇与被告宋颖超、何琦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颖超、何琦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宇诉称:宋颖超于2015年3月6日向他借款25000元,约定2015年3月30日归还,何琦琪作为担保人一并在借据上签字。但到还款届期后,宋颖超与何琦琪经他催要拒不归还借款,为了保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金额款25000元整,并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颖超未作答辩。被告何琦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宋颖超向薛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由于个人原因向薛宇借款25000元人民币(贰万伍仟圆人民币)。借款人:宋颖超,担保人:何琦琪,借款日期:2015年3月6日,身份证复印在借条上。”借条上有宋颖超、何琦琪的签名及所捺指印,并附有身份证复印件。因宋颖超、何琦琪未按时还款,2015年4月23日,薛宇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此诉。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宋颖超向薛宇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有宋颖超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日期,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借条上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视为连带保证。宋颖超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诉讼的原因,宋颖超应承担偿还借款民事责任,何琦琪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薛宇主张借款人宋颖超归还借款并要求担保人何琦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宋颖超、何琦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颖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薛宇借款本金25000元。二、何琦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10元(薛宇已预交),由宋颖超、何琦琪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薛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审判员  陈教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