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钱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579号原告钱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经常外出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3、婚生子张锦城(2008年11月20日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直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闭庭后,本院询问被告意见,其提出如原告坚持离婚,其同意离婚,但因现在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不同意孩子由其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2月29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段时期内夫妻感情尚可。于2008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张锦城,现在镇海小学读大班。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双方因性格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因被告欠债等原因,双方的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于2015年4月独自到娘家生活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长虹牌34吋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两门电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落户在被告名下),以上财产存放于被告家。双方均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因经营农药生意、养羊欠原告父亲钱云模90000元。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虽然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生活事宜,导致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张锦城现年满五周岁,现在镇海小学读书,原告离家后,张锦城一直居住生活在镇海,被告并无不适宜抚养子女的情形,故本院确定婚生子张锦城由被告���养,由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均认可欠原告钱某某父亲90000元,对该债务本院予以认定,并由原被告各自偿还450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欠信用社信用卡20000元、光大银行信用卡15000元、交通银行信用卡30000元、广发银行信用卡15000元、民生银行信用卡15000元及罚息、滞纳金,宜信普惠小贷公司5000元,富小贷公司30000多元债务,虽其提出由自己偿还,但因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上述债务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债务确实存在,本院不予认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锦城随被告张某某生活,自2015年8月起由原告钱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张锦城独立生活时止(定于每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长虹牌34吋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两门电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钱某某父亲钱云模的债务9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金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文苑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