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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潘小青、蒋土林与王洪林、郑红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青,蒋土林,王洪林,郑红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188号原告潘小青。原告蒋土林。委托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林。被告郑红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35号。负责人刘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兵,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潘小青、蒋土林与被告王洪林、郑红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坤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小青、蒋土林委托代理人周坚、被告王洪林、郑红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小青、蒋土林诉称,2015年4月26日6时50分许,王洪林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001县道由南向北直行至延陵镇柳茹村路口处时,与对方向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蒋花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载有景和青)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蒋花珍和景和青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洪林和蒋花珍承担该事故的同等到责任,景和青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王洪林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发后,我方与被告王洪林达成协议,被告王洪林已赔偿两个死者家属12万元。我方不再要求被告王洪林、郑红雨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1158039.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洪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实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是孙霞的,我是驾驶员。我是借用孙霞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标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我不应再履行赔偿责任。被告郑红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实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是我的,是我借给王洪林使用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方已经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两个死者亲属。12万并且已经履行完毕,我不应再履行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实认定没有异议,标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6时50分许,被告王洪林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001县道由南向北直行至延陵镇柳茹村路口处时,与对方向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蒋花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载有景和青)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蒋花珍和景和青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洪林和蒋花珍承担该事故的同等到责任,景和青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2015年5月15日经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车损为2085元。被告王洪林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发后,原告与被告王洪林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王洪林已赔偿两个死者家属12万元。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1158039.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蒋土林是死者蒋花珍的父亲,原告潘小青是死者蒋花珍的母亲。死者蒋花珍生前在江苏科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家庭情况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协议书、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结论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洪林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001县道由南向北直行至延陵镇柳茹村路口处时,与对方向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蒋花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载有景和青)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蒋花珍和景和青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洪林和蒋花珍承担该事故的同等到责任,景和青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另一死者景和青,故在交强险限额内留有50%给景和青亲属。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0元,因蒋花珍生前在江苏科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可参照城镇居民年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92140元,因两原告现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同时亦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200元,经评估本院确认车损为2085元。综上,原告总损失为747644.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0%即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2000元,余款690644.50元,由于蒋花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被告王洪林借用被告郑红雨的车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故由被告王洪林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48918.92元,因被告王洪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已承担(2015)丹民初字第2495号案中死者景和青亲属75000元}。对超出部分款,原告与被告王洪林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对余款不再向被告王洪林追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小青、蒋土林各项损失48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减半收取309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4215元,由原告负担1705元,被告王洪林负担251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洪林已当庭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90元。审判员  郭坤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任建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