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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中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段X1诉杨X1、黄X1、杨X2健康权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X1,杨X1,黄X1,杨X2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中民初字第67号原告段X1,男,1984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法定监护人段X2,男,1953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段X3,女,1982年8月21日生,汉族,居民,大学本科文化,系原告段X1姐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X1,男,1960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黄X1,男,1950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X2,男,1954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段X1诉被告杨X1、黄X1、杨X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1、法定监护人段X2、委托代理人段X3、被告杨X1、黄X1、杨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X1诉称,1994年12月份,被告杨X2时任桃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黄X1时任桃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被告杨X1时任桃笑上村小组长,三被告等人到原告家中找个莫须有的罪名,指使联防队成员将原告家中准备盖新房办事用的大肥猪强行拖到桃笑村委会的小花园里扣留,后来原告家用了820元钱将猪赎回。当时原告10岁,原本聪明伶俐,好学上进、品学兼优的好孩子,和同学从学校放学回来看到了这一切,这突如其来的打击深深的伤痛了原告幼小的心灵,从此之后,原告的性格慢慢的发生了变化,讲话声音越来越小,话也越来越少,原告常常被同学们戏弄、取笑。因原告的监护人没有文化,对原告的这一情况不了解,直到1999年原告初中快毕业时,学校的班主任王X1老师请人给原告的父亲带口信,说孩子上课时会经常无缘无故的发笑,于是原告的父亲带原告到泸西县人民医院作了检查,医院确诊为原告患有抑郁症。从此之后,原告的父母一直求医问药,花钱无数,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到目前为止,原告的病情还是不见好转。原告只所以患上抑郁症和被告的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司法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决三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二、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支付原告患抑郁症所需后期治疗费20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X1辩称,第一、我们去段X2家不是以无须有的罪名。因为段X2家超生,到1994年泸西全县组织突击检查,中枢镇联防队的来突查,到段X2家时家里没人,才拖猪。这个事情是执行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政发[1991]8号关于印发《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通知、泸西县人民政府文件泸政发[1991]47号文件泸西县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按照文件规定“农业人口超生第3胎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2000-3000元……”。当时段X2家的情况,段X1是第三胎,所以当时我们就去征收超生生育费。而且当时是全县组织各村委会进行突击,作为村干部只是提供线索哪家超生,组织实施活动的不是村小组,而且文件上有明确规定征收计划生育费也就是超生费可以实物折抵。第二、因为这桩事情造成原告段X1患抑郁症,按照诉讼法的规定,我们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原告方没有取得科学的医学证明。第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不合理,我们一分都不赔。被告黄X1辩称:当时搞计划生育大家都清楚,我们上门去做了工作,王X2书记也去找到过,当时妇联等都去他家做过工作,搞突击行动是党委政府计划安排哪天哪个时间搞突击。我们在下面只是提供哪家超生几胎的信息。当时搞突击是镇上带队,还有镇上的副书记带队、全镇的计划生育员也来,联防队的也来,有时候派出所的也来。而且,我们并没有严格按照文件要求来执行,随便征收一点计划生育费就够了。现在原告要求我们赔礼道歉不合理,我们之间不是私人之间的事,是因为政策,不应该赔礼道歉。再者,原告段X1现在精神有问题,你们可以去了解一下,是不是我们吓到还是打傻了,段X1精神有问题是因为别的,我们是执行政策,不应该告我们。要告就告政策、告镇政府、县政府,他们才有钱赔。被告杨X2:对段X1告我们三个以莫须有的罪名到原告家拖猪要求我们赔礼道歉和赔偿,根据他的起诉,我作为被告说明几点。第一、对段X1这个病我们表示同情。第二、对为什么到原告家拖猪进行一个说明,当时我们国家在搞计划生育,按照中央要求各省制定计划生育政策,我们省也出台了相应的政策,我们是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政发[1991]8号关于印发《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通知以及泸西县人民政府文件泸政发[1991]47号泸西县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当时全省各地组成计划生育突击队加强对人口的管理。按照文件要求计划生育的对象是超生者、抢生者、早婚早育抢生二胎者等,当时段X2家是情况是前妻生育两个子女,再婚生育段X1后又怀了一个,大家都找他家去做工作无果,第四个娃娃生下来了,我们就按照计划生育条例征收超生费。当时我和黄X1在村委会,杨X1任桃笑上村小组长,我们也对原告家进行催交,他家还是没有交。最后中枢镇领导带队,联防队进行突击,要求政策要坚持,费用要征收。当时泸西县是下大力气抓计划生育的问题,所以到段X2家对长期未交费用进行催缴,因为有规定计划生育费可以实物折抵,所以就拖猪。去拖猪不是以莫须有的罪名,是有政策、执行政策,镇上去的几十号人不是去抢人,是去征收计划生育超生费用,最后段X2交了820元把猪赎回去。执行这些政策不是个人的行为,原告刚才说放弃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但是我们都是在帮村委会干活,如果要告也应该告政策制定者,应该告泸西县人民政府、云南省人民政府,希望法庭还我们清白。第三、原告段X1得了什么病,被吓傻吓包,有什么医疗单位能证明是当时的事情造成的,就算是当时的事情造成的,也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方已经放弃了这段时间,过了20年才起诉。起码原告方应该举证证明段X1这个病与这件事情有关系,就算有关系,也是政府的事。综上,原告起诉我们三个被告不对,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段X1患精神抑郁症与三被告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段X1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段X1及其父亲段X2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段X1及父亲段X2的身份信息。2.云南省煤矿精神病医院住院患者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伙食费情况说明各1份,云南省煤矿精神病医院伙食费收据3份,欲证明2014年6月至11月原告段X1在云南省煤矿精神病医院住院接受治疗。3.2008年9月26日、2008年11月3日汇款人为施XX、收款人为保山市精神病医院的银行汇款凭证各1份、保山市精神病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急诊住院证明书、病情证明书、出院建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各1份、段X1在保山市精神病医院男精神科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1份,欲证明原告段X1在保山市精神病医院的住院情况并花费治疗费10822.66元。4.原告段X1的泸西县中枢镇桃笑小学毕业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段X1在拖猪前精神状态是正常的,拖猪后慢慢患抑郁症。5.征收段X2烟叶2亩农林特产完税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拖猪后花费赎猪费用820元,凭证却是农林特产完税凭证,被告方是乱执法。6.证人李XX出庭作证,欲证明拖猪前段X1是正常人。7.证人黄X2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段X1的精神病与当时三被告拖猪的事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杨X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5是协管员陈XX收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证据6对证人李XX的证言无异议。证据7证人黄X2的证言不发表意见。被告黄X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5是协管员陈XX收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人李XX的证言无异议;证人黄X2是下村的,多少说的有点沾边,但是下村与上村接触不多,说的不全面。被告杨X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证据5是协管员陈XX收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人李XX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黄X2的证言不发表意见。被告杨X1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黄X1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X2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政发[1991]8号关于印发《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通知复印件1份,欲证明拖猪是执行国家政策。2.泸西县人民政府文件泸政发[1991]47号泸西县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复印件1份,欲证明拖猪是执行政策。原告段X1对被告杨X2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拖猪行为没有关联,相反证明三被告乱执法。被告杨X1对杨X2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认可证明目的。被告黄X1对杨X2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认可证明目的。本院依职权分别对陈XX、徐XX、王XX做了调查笔录。陈XX调查笔录证实:征收段X2820元烟叶2亩农林特产完税证是其亲自开的,是中枢镇税收征管组组织到段X2家征税,段X2家不交,就拖走他家一头猪,当天旁晚,段X2家拿了820元来赎猪,就开了820元的完税证给段X2家。计划生育单据与烟叶税是两种单据,是中枢镇税收征管组征收段X2家烟叶税,不是计划生育费,中枢镇税收征管组到村里征税时最少有20人以上;徐XX调查笔录证实:1994年12月25日当天,村里只有段X2家和徐XX家被拿物品,税收征管组是以贩卖烤烟的名义去征税,段X2家被拖走一头猪、徐XX家被搬走沙发和电视机,徐XX的妻子还被人用手铐铐住,后来徐XX家拿了960元把沙发和电视机赎回来;王XX调查笔录证实:原告段X1精神上有问题好多年了,平常言行举止都不正常,村上大部分人都知道段X1是精神病人。原告段X1对陈XX、徐XX、王XX的调查笔录质证后无意见。被告杨X1对陈XX、徐XX、王XX的调查笔录质证后无意见。被告黄X1对陈XX、徐XX、王XX的调查笔录质证后无意见。被告杨X2对陈XX、徐XX、王XX的调查笔录质证后无意见。经过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段X1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住院患者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伙食费情况说明、伙食费收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银行汇款凭证各1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急诊住院证明书、病情证明书、出院建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男精神科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段X1在保山市精神病医院的住院情况并花费治疗费10822.66元。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采信,但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段X1初中毕业证书复印件1份,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征收农林特产完税证复印件1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证明被告方乱执法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证人李XX出庭作证,其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无异义,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但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原告拖猪前是正常人、拖猪后就不正常的证明目的。证据7证人黄X2出庭作证,其证言被告无异义,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但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原告精神病与拖猪的事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被告杨X2提供的证据:证据1、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对陈XX、徐XX、王XX所做的调查笔录,原、被告质证后无意见,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1994年12月25日,泸西县财政局中枢镇财政所税收征管组到原告段X1家征收烟叶特产税,把原告段X1家的一头猪拖到桃笑村委会用于实物折抵税款,后原告段X1家到桃笑村委会交了820元的两亩烟叶税后,把拖走的猪赎回。被告杨X2时任中枢镇桃笑办事处总支书记,被告黄X1时任中枢镇桃笑办事处主任,被告杨X1时任桃笑村委会上村的村长。2008年11月14日,保山市精神病医院诊断原告段X1患精神分裂症,2014年11月4日,云南省煤矿精神病医院诊断原告段X1患精神分裂症。2015年1月12日,原告段X1认为,1994年12月25日被告杨X1、黄X1、杨X2指使联防队成员将原告段X1家的猪强行拖到桃笑村委会的行为,深深打击了原告段X1的幼小心灵,导致原告患上精神抑郁症,原告的精神抑郁症和三被告的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公民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为1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诉称受惊吓的时间为1994年12月25日,而原告是2015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节,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段X1患精神抑郁症与被告杨X1、黄X1、杨X2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994年12月25日,中枢镇财政所税收征管组到原告段X1家拖猪时,原告家自认去拖猪的人都不是熟人,都是认不得的人,由此证明当时村上领导被告杨X1、黄X1、杨X2均不在现场,三被告并没有实施强制拖猪行为,故原告诉称所谓的“拖猪惊吓原告行为”跟三被告没有直接的关系。第二、1994年12月25日拖猪行为发生时,被告杨X2任中枢镇桃笑办事处总支书记,被告黄X1任中枢镇桃笑办事处主任,被告杨X1任桃笑村委会上村的村长。双方均认可到原告段X1家拖猪是中枢镇财政所税收征管组组织实施的行为,参加人员最少在20人以上,本院认为,即便是被告杨X1、黄X1、杨X2给中枢镇财政所税收征管组提供线索去段X1家征收税款,也是系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段X1患精神抑郁症与被告杨X1、黄X1、杨X2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X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段X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纪文阜审 判 员  牟丽芬人民陪审员  何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成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