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于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国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夜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8时30分许,在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北李官加油站西面物流园门前,因停车问题,收费员刘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扯,被告人王某某来到现场后用拳头将张某某鼻部打伤,张某某报警后,民警在现场找到王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张兴强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佟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引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