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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华亿与杨秀荣、杨国锦、姚元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亿,杨秀荣,杨国锦,姚元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初字第84号原告杨华亿,男,1939年2月24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贤清(特别授权),男,1965年2月9日出苗族,农民,系原告儿子。被告杨秀荣,曾用名杨爱平,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国锦,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姚元双,曾用名姚桥富,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苗族。原告杨华亿诉被告杨秀荣、杨国锦、姚元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才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和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亿及委托代理人杨贤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荣、杨国锦、姚元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亿诉称,2009年,被告三人合伙在锦屏县清水江边从事采沙经营,2009年9月29日,被告杨爱平通过被告杨国锦向原告借款3万元,在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杨爱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按月结清,借款期限为1年,用杨国锦在公路边的旧房子和地基作为担保,被告姚桥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在借款期间,2010年2月,被告姚桥富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利息。由于被告杨爱平在合伙终结后离开了锦屏,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杨国锦、姚桥富要求还款,二人均不偿还。被告杨国锦多次与原告到凯里找被告杨爱平,2013年10月7日,被告杨爱平的哥哥代其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利息,而30000元本金至今未有偿还。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期限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秀荣辩称:一、沙场的实际合伙人是杨国锦、杨秀平、姚桥富、姚四哥,被告杨爱平只是受杨秀平的雇佣去沙场打工,出沙后只拿到两个月开塔吊的工资便回凯里了,四人约定,前期由杨秀平、杨国锦负责拿钱出资,姚元双、姚四哥负责办理相关手续,由于杨秀平没有时间,便委托杨爱平代理;二、关于借条的来由。在沙场的前期筹建过程中,杨秀平因资金缺口还差2万元,杨国锦也因资金不够差1万元,二人便达成意向向他人借款。2009年9月29日,杨秀平打电话委托杨爱平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每月1500元;三、关于3万元本金的还款问题。2010年被告杨国锦偿还了10000元,被告姚桥富偿还2000元,这两笔原告自己认可的,2011年姚四哥帮还了10000元,这10000元的收条在姚四哥的手里,但现在找不到姚四哥,所以找不到这10000元的收条,2014年杨秀平还了10000元,这笔钱原告也是认可的,以上共计偿还了原告32000元;四、借条签订于2009年,原告现在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五、根据《合同法》规定,民间借贷利息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此案借条中利息为5分,已高出当时银行利率8倍左右,此借条存在问题,应当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国锦辩称,借钱是事实,2010年9月11日杨国锦已经偿还了原告10000元。被告姚元双辩称,姚桥富只是作为见证人的意思,见证一下有借钱这么一回事,起到一个监督的作用,并没有担保的意思。即使是担保也已经过了担保期限,原告是在2011年的时候找到过被告姚桥富,之后原告就没有再找过被告姚桥富,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了。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杨秀荣、杨国锦、姚元双在清水江边合伙从事沙场经营,被告杨秀荣因入伙时出现资金缺口,需向他人借款。2009年9月29日,被告杨秀荣通过被告杨国锦向原告杨华亿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华亿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为壹仟伍佰元(1500元),每月结清利息,一年还清本钱。用杨国锦公路边旧房子、地基担保,若到期未还,房子、地基归杨华亿销管(房子前抵公路,后抵杨佐先房子,左抵先华房子,右抵公路),借款人:杨爱平,担保人:姚桥富、杨国锦,借款时间:2009年9月29日”。杨爱平出具借据后,原告杨华亿于当天将3万元交付给被告杨秀荣、杨国锦。2010年2月,被告姚元双于代被告杨秀荣向原告偿还2000元,2010年9月11日,被告杨国锦代被告杨秀荣向原告偿还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秀荣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1年找到被告姚元双,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姚元双以其只是见证人,借款应由借款人杨秀荣和抵押人杨国锦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借款。之后,原告便一直找被告杨国锦、杨秀荣,要求二人偿还借款,没有再找被告姚元双。2013年12月,原告在被告杨国锦的陪同下找到被告杨秀荣,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杨秀荣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3000元,2014年6月,杨秀平代被告杨秀荣向原告偿还7000元,以上被告杨秀荣共计偿还原告22000元。另查明:杨秀荣的曾用名叫杨爱平,姚元双的曾用名叫姚桥富。被告杨国锦公路边的旧房子、地基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姚元双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案件涉及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结合本案,被告杨秀荣向原告杨华亿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杨华亿将3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杨秀荣时,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秀荣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杨秀荣提出其是受杨秀平委托向原告借钱,应该由杨秀平偿还借款的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一)抵押合同的效力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至登记时设立。”结合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以不动产抵押,抵押合同自签订时生效,抵押权自办理登记时设立;原、被告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生效,但抵押权未设立,原告无权就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因被告杨国锦未办理抵押登记而使抵押权未设立,被告杨国锦已经构成违约,应在房屋及地基价值担保的借款范围内承违约责任,即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杨华亿请求被告杨国锦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姚元双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该保证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姚元双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及保证的期间,被告姚元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从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对于被告姚元双提出其是作为见证人而不是保证人的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结合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1500元,该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借款的时间和逾期未归还的实际,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至2010年9月11日,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元,因被告对支付该笔还款是归还利息还是本金有异议,从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共计347天,利息计算公式为347(天数)×30000(本金)×6%(年利率)/12(月息)/30(日息)=7480元,按利随本清的方法,支付利息7480元后,冲抵本金4520元;从2010年9月12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仅向原告归还10000元,不足以支付此期间的利息,应按先支付利息的方法计算,从2010年9月12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共计1596天,期间达长达四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4年期贷款利率6.4%计算利息,计算利息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本金)-4520元(冲抵本金)=25480元(实欠本金),利息计算方法为1596(借款天数)×26165.67元(本金)×6.4%(年利率)/12(月息)/30(日息)×4(四倍利率)=28918.10元,此期间被告已偿还的10000元,应作为利息扣减,被告杨秀荣还应支付原告利息18918.10元。原告诉请被告杨秀荣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5480元,超出的部分已被冲抵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杨秀荣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18918.1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杨秀荣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于2014年1月28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现被告杨秀荣偿还部分债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姚元双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原告在2011年找到过被告姚元双并要求其偿还借款,但具体的时间原告及被告姚元双均已记不清楚,也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具体的时间,可以认定原告最后一次要求被告姚元双偿还借款的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从该时间起算,原告在两年内未向被告姚元双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姚元双连带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华亿借款本金二万五千四百八十元;二、被告杨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华亿借款利息一万八千九百一十八元一角;三、被告杨国锦对被告杨秀荣应偿还原告杨华亿的借款本息四万四千三百九十八元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华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被告杨秀荣负担。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八百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向克一审 判 员  肖 梦代理审判员  吴才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博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