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西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西初字第00010号原告汤某某,女,1981年4月18日生。被告张某甲,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0月相识,200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9日生一女起名张某某,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架,夫妻双方之间不能互信,被告对婚生女及原告几乎是不管不问,生活家庭无法正常生活下去,夫妻感情一直处理僵持状态,正因如此,在女儿满3岁上幼儿园起一直分居,女儿随我生活,三年来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双方都痛苦,现在女儿刚刚上一年级正处成长阶段,如果再这样下去,对孩子以后成长很不利,另外,被告一直以来不知道家庭责任的重要性,有意隐瞒收入,而且其居住地点也不固定,婚姻存续期间尚且如此,如果离婚判决其分期给付抚养费,将会是一纸空文,根本无法执行,所以我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一次性给付抚养费。3、判令被告承担法院所有费用。被告张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学关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9日生一女取名张某某。原告称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生气,被告于2011年8月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离家至今婚生女张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生气,被告自2011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抚养婚生女,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14年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25%计算每年为2354.03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原告要求被告将孩子十八周岁前的抚养费一次性给付,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2015年抚养费2354.03元,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元月1日给付原告抚养费2354.03元至婚生女张某某十八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跟上审 判 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XX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