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任崇禄与李小波、赵淑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793号原告任崇禄,男,1938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任小林(任崇禄之子),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建明,重庆市武隆县鸭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波,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赵淑云,女,1984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住所地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中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20880559-6。负责人雷华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玻,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崇禄���被告李小波、赵淑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李小波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隆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7月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崇禄的委托代理人任小林、李建明,被告李小波、赵淑云,被告人保财险武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崇禄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到武隆县庙垭乡赶集,被告李小波驾驶被告赵淑云所有的车牌号为渝GCxx**的轻型普通货车在庙垭乡街上信用社路口倒车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是被送往庙垭乡卫生院进行检查,随后又被送往涪陵的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后来又回到庙垭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2014年11月26日,武隆���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平桥勤务中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小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任崇禄无责任。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无果,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415元、营养费500元,合计8646.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增加544元。被告李小波、赵淑云共同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从武隆县庙垭乡卫生院直接转院到涪陵的医院检查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有异议,对营养费500元没有异议;赵淑云虽然是车主,但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武隆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武隆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0时20分许,被告李小波驾驶车辆牌照号为渝GCxx**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武隆县庙垭乡信用社路口倒车时,将原告任崇禄撞倒,造成原告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武隆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平桥勤务中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李小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任崇禄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武隆县武隆县庙垭乡卫生院进行检查,发生检查费及医药费237.30元,随后又被送往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发生检查费、医药费1466.75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被送往武隆县庙垭乡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车祸伤。2014年12月2日,���告再次到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发生检查费、医疗费408.50元。2014年12月13日,原告从武隆县庙垭乡卫生院出院,住院17天,共计发生医疗费611.60元。2015年4月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与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小波向原告垫付了治疗费用1037.3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被告李小波、赵淑云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处方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任小林的收入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原、被告各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赔偿责任应当如何确定;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对此本院分别作如下评判:一、赔偿责任应当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被告赵淑云虽是事故车辆所有人,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对于前述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李小波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李小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武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李小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医疗费,以医疗费发票为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2724.1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为5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所需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其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护理需要,因此确定为17天。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以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收费标准确定,对此本院酌定为80元每天。因此,护理费应当计算为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每天)计算,原告住院17天,主张为544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主张为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但考虑到被告李小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费用由李小波负责赔偿。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人保财险武隆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此酌定为1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5228.15元。人保财险武隆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药费272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360元。被告李小波应当赔偿营养费500元。以上费用,李小波已经垫付1037.30元,抵扣后李小波不再承担给付义务。垫付的其余537.30元,用作人保财险武隆支公司抵扣后,该公司还需向原告赔偿4190.85元。用作抵扣的537.30元,由人保财险武隆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李小波。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崇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190.85元;二、驳回原告任崇禄对被告赵淑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任崇禄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交),由原告任崇禄负担10元,由被告李小波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新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