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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性洋与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李性洋,骆丽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黄麓镇富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俊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性洋。委托代理人:邓劲松,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定越,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骆丽君。上诉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性洋及原审第三人骆丽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伟,被上诉人李性洋的委托代理人邓劲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骆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7日,恒兴农业科技公司与富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兴公司将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生命健康城的恒兴公司科技大厦服务配套楼工程交富煌公司承建。富煌公司承接工程后,先后有多人(含案外人葛永君、第三人骆丽君)负责工程的管理、施工。2012年7月10日,案外人葛永君以恒兴农业科技大厦项目部的名义与李性洋签订承包协议,将工程的木工制模项目交李性洋承包施工。2012年7月18日,富煌公司向工程项目部及第三人骆丽君发出开工通知,通知骆丽君即日进场施工,工期为20个月。2012年11月12日,恒兴公司与富煌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富煌公司需向恒兴公司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3900000元,保证金分批返还;补充协议的约定若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不符,则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原2011年11月1日由秦以龙代表乙方(即富煌公司)同安徽富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作废”。同日,富煌公司与骆丽君补签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由骆丽君对工程进行内部承包施工、管理,骆丽君需向富煌公司缴纳工程综合价3%的管理费,工程范围依据恒兴公司与富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确定;工程履约保证金为39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根据富煌公司与恒兴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执行;该内部承包协议第二十三条载明,骆丽君接替葛永君承包工程,此前葛永君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含所有供应商的材料款、所有施工人员工资、所有班组停工损失、降水工程款、葛永君向各班组收取的保证金、葛永君向恒兴公司的借款及其他可能存在的一切债务,由骆丽君承担并偿还。2013年3月20日,富煌公司工程造价人员鹿晓东编制了涉案工程已施工部分的预(决)算表并加盖了公章,该表写明具体项目及数额。同日,骆丽君也向李性洋出具了木工工程结算清单,清单载明保证金400000元、现场清点材料421712元、工程量结算843480元(5112平方米×165元)、工人工资已付289400元,工程余款共计1375792元,并备注误工费、退场费另计。2013年3月23日,富煌公司工程造价人员鹿晓东与李性洋就工地现场留存的木工材料进行清点,确认价值共计421712元,鹿晓东向李性洋出具了木工材料接管结算确认单。2013年3月26日,富煌公司向骆丽君发出通知,通知载明在本通知前富煌公司已向骆丽君发出两次清理施工现场通知并已清算,双方对无异议的实体工程量已签字确认;骆丽君应在2013年3月30日前清理工程现场并配合富煌公司清理债权债务,否则富煌公司将在2013年4月2日后采取强制清场措施,造成的损失由骆丽君个人承担。此后,李性洋施工班组从工地退场。另查明:2012年1月9日,恒兴公司向富煌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收到富煌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保证金3900000元。2012年5月12日,骆丽君向李性洋出具一张收条,收条载明收到李性洋工程保证金40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16日承诺该保证金在2013年12月16日付清。纠纷发生后,李性洋于2013年10月29日将富煌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富煌公司返还保证金400000元,支付工程款554080元、材料款42171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一)恒兴公司与富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富煌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富煌公司承接工程后,先后将工程交案外人葛永君、第三人骆丽君等管理、施工,富煌公司对工程安全质量及工程进度等进行监管,葛永君、骆丽君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2012年6月20日,葛永君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李性洋签订承包协议,将涉案工程木工制模项目交李性洋施工,富煌公司对该承包协议予以认可,且已付李性洋部分款项。葛永君退场后,骆丽君接替葛永君负责涉案工程,在退场前根据富煌公司的指令清理现场,并同李性洋就其工程量、现场留存的材料、已付工人工资及保证金进行清算确认。该清算确认在富煌公司提交的人工工资、误工补偿费清单之后,在人工工资、误工补偿费清单上仅有现场工作人员张军培书写暂按289400元支付,并非双方对工程款最终数额的确认,且工程量结算标准依据与李性洋签订的木工制模承包协议确定,现场留存材料也经富煌公司工程造价人员鹿晓东确认,故对李性洋提出的支付工程款554080元、材料款4217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富煌公司辩称李性洋应与骆丽君结算、无法确定现场留存材料已交给富煌公司、双方已就应付款项结算付清的意见应不予采纳。(二)关于李性洋主张的保证金400000元。李性洋签订的协议虽未就保证金进行约定,但骆丽君向李性洋出具的结算清单、收条已对收取李性洋的保证金予以认可。富煌公司辩称李性洋没有提交转账凭证佐证、富煌公司未收到李性洋缴纳的保证金,但骆丽君系涉案工程负责人,其对涉案工程相关事宜的确认应视为职务行为,其与富煌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对收取各班组保证金也予说明,故对李性洋提出富煌公司退还保证金4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若存在骆丽君超越职权造成富煌公司损失,富煌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三)关于李性洋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李性洋退场系应富煌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骆丽君的要求,双方已确认应付款项,虽未约定李性洋退场后何时支付款项,但富煌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李性洋工程款、材料款,故对李性提出的自起诉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富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性洋工程款、材料款共计97579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975792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30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富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李性洋保证金400000元及逾期损失(以40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7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三、驳回李性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82元、保全费5000元,由富煌公司负担。富煌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其两次开庭未依法传唤第三人,应发回重审。(二)李性洋所签承包协议没有对保证金进行约定;在李性洋提供的说明中落款的“骆丽君”,并非富煌公司职工,也未获得富煌公司授权;李性洋的保证金付至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的上海一家公司,未用于工程,上海公司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该款应由上海公司或骆丽君承担返还责任。(三)富煌公司已于2013年2月对李性洋的工程款核算并支付。骆丽君个人再承诺支付,李性洋应与骆丽君个人结算。(四)富煌公司工作人员仅对现场工具设备的数量进行确认,并未承诺接收或购买现场工具设备,故富煌公司不应承担李性洋工具设备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李性洋辩称:(一)第三人在原审签收了开庭传票,并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未到庭参加庭审不属法定的撤销原判情形。(二)发包人收到的涉案工程保证金,系富煌公司内部承包人向各施工班组收取,富煌公司虽持有发包方开具的39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却不能提供付款凭证。富煌公司内部承包人更替,造成收新保证金退老保证金。富煌公司已向发包人要求退还保证金,当然也应退还各施工班组保证金。(三)本案第三人是富煌公司内部承包人,其对涉案工程相关事务的处理系代理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富煌公司承担。李性洋主张的工程款已经第三人审核确认,第三人的审核确认系职务行为,富煌公司应当承担其法律后果。李性洋出具的结算单注明富煌公司已支付的是暂定价款,并非双方最终结算价款。富煌公司多次通知其内部承包人退场、李性洋等班组配合,李性洋在富煌公司工作人员清点现场材料、签署现场材料价格汇总后退场。如富煌公司未接收现场材料,就无需清点材料并注明价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富煌公司的上诉请求。骆丽君书面陈述称:骆丽君是富煌公司所承包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全权负责工程施工。原判认定李性洋交付40万元保证金、应结算的工程款及退场后富煌公司接管其材料设备,符合客观事实。骆丽君收到了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提交了答辩状,为避免矛盾激化而未参加庭审。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一)原审法院的送达回证证明,骆丽君分别于2014年7月2日、11月1日签收了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其未参加两次庭审且未提出正当理由,原审法院在审理后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二)涉案工程发包方恒兴公司与富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秦以龙以富煌公司芜湖分公司名义就涉案工程与葛永君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富煌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均对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收取和返还作了明确的约定,并且恒兴公司已收到390万元履约保证金。李性洋作为涉案工程木工制模项目承包人,交付40万元履约保证金,有其在原审提交的骆丽君接替承包时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及向富煌公司作出的书面承诺、骆丽君向李性洋出具的收条及向李性洋出具的木工工程结算清单等证据证明,原判据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富煌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也为内部承包的发包人,对其内部承包人收取李性洋的保证金负有返还义务。(三)李性洋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清单载明,木工班组人工工资289400元、误工补偿200000元,富煌公司工作人员(张军培)在清单上签署“暂按贰拾捌万玖仟肆佰元整结算”的意见。而骆丽君于2013年3月20日向李性洋出具的木工工程结算清单载明,扣除人工工资289400元,工程余款为:保证金400000元、现场材料421712元、工程量款843480-289400=554080元,合计1375792元。因此,扣除富煌公司已付的人工工资,其尚欠李性洋的工程款应为554080元。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并判决富煌公司支付并无不妥。(四)李性洋退场时,富煌公司工程造价人员制作的“现场留存木工材料接管结算确认单”载明,李性洋留存的木工材料价值421712元,李性洋在该单上签署了“同意以上材料移交富煌公司,与骆丽君无关”的意见。结合骆丽君向李性洋出具的结算清单,可证明李性洋退场时留存的421712元木工材料为富煌公司接收,富煌公司应按双方确认的价格补偿。综上,富煌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2元,由上诉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华审 判 员  张 勤代理审判员  丁大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喜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