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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某农商行与刘某某、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刘某某,姜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某农商行”),地址(略)。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某农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某,男,某农商行职员。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址(略)。被告姜某某,男,汉族,住址(略)。原告某农商行诉被告刘某某、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刘某某以被告姜某某的房产做抵押物,在原告某农商行贷款14万,期限1年。贷款到期后多次催收,被告刘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开庭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拟证明被告姜某某名下位于金山屯区某小区某单元129.25平方米的楼房为被告刘某某的借款做担保进行抵押。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明办理了抵押手续。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材料。被告姜某某辩称: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我用房屋做抵押担保是事实,但现在没有钱,请求延期给付。被告姜某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予采信。本案经质证及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18日,被告刘某某以被告姜某某的房产做抵押物,在原告某农商行贷款14万,期限1年。贷款到期后多次催收,被告刘某某未偿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某农商行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刘某某借款14万元,被告刘某某有义务按照约定按期偿还,现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姜某某知晓该笔借款并同意用其名下的楼房提供担保,故其也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待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农商行借款1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姜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33.00元、保全费1,328.00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长  刘立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丛金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