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吴进强与隽景桂、王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进强,隽景桂,王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794号原告:吴进强,居民。委托代理人:岳永平,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师。被告:隽景桂,居民。被告:王纳,居民。原告吴进强与被告隽景桂、王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子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永平,被告隽景桂、王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进强诉称:2015年2月18日下午,原告向被告的父亲索要6天的工钱。索要过程中发生争执,二被告及其父亲不由分说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住院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二被告及其父亲未予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36元、护理费56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2400元、鉴定费1060元、交通费100元、邮寄费22元等损失共计9828元。被告王纳辩称:系被告王纳打伤原告,同意赔偿,但是没有钱。被告隽景桂辩称:同意赔偿,但是没有钱。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5日(除夕)16时左右,���告去被告隽景桂之父隽明顺家里询问工钱问题,被告之母答复隽明顺不在家。原告随后看见隽明顺正在吃饭,即对隽明顺辱骂,隽明顺也辱骂原告。正在家中的被告隽景桂即出来抓住原告向外推搡,并殴打了原告;回家的被告王纳见原告仍然辱骂不止,即用巴掌打了原告嘴巴;原告因遭受二被告殴打受伤。原告伤后在兰陵县中医医院住院医疗7天,并由1人护理,花费医疗费5536.28元。经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元、邮寄费22元。2015年3月24日,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不属于伤残评定范围、误工日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二被告未递交原告的伤情系自伤或其他原因所致的证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病案、单据、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材料���庭审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二被告殴打的事实,有二被告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因二被告未递交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情系自伤或其他原因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情系二被告所致。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实施的殴打行为,致原告轻微伤,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该行为系主观恶意,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于除夕下午且在被告家中,出言辱骂被告及家人,对引发纠纷及殴打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对过错,故被告应负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36.28元、护理费560.4元、误工费2401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60元、邮寄费22元,合计9889.68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原告、被告应负30%、70%的责任。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隽景桂、王纳赔偿原告吴进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邮寄费等损失计692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进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子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