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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知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程某某侵犯著作权、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知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86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庆市怀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亚伦,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匡光文,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及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航、代理检察员郑文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亚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位于中山市大涌镇葵朗路葵朗市场程发通讯店内为顾客下载淫秽视频及其他非淫秽视频。同年8月14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以人民币15元的价格在上述通讯店内为杨某某下载视频23个,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程某某处缴获电脑主机2台(经审查鉴定,内有淫秽视频共计1143个,非淫秽视频共计721部)、目录册1本及人民币15元,从杨某某处缴获内存卡1张。归案后,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梁某某、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旗山派出所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办案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清单、涉案物品及文件去向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淫秽视频文件清单、非淫秽视频文件清单、程某某电脑视频资料清单、关于对程某某侵犯著作权数量的统计说明,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辨认涉案物品照片,鉴定委托书及中山市版权局的复函,中山市公安局的山安治鉴字(2014)164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及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发行其电影、电视及录音录像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同时又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依法惩处。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及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某侵犯著作权及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及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交的中山市郭门照骨科医院检验报告单及出院记录的证实内容与本案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提交的无犯罪记录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程某某是初犯,对于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罪程某某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对于侵犯著作权罪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1.程某某复制、贩卖淫秽视频及非淫秽视频有一段时间,持续多次复制、贩卖淫秽物品及非淫秽视频,并非初犯。2.程某某虽然没有将其电脑中的全部淫秽视频出售,但其将装有淫秽视频的电脑放在公共场合摆摊,对电脑中的相关淫秽视频配套相应的目录供他人选择下载,从中获利,其将硬盘里的所有淫秽视频用于复制、贩卖给他人牟利的犯意明显,因此电脑内的全部淫秽视频数量应计入程某某的犯罪数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淫秽影碟定罪数量的标准,该淫秽视频达1143个,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3.案发时,公安机关在程某某的电脑主机里现场查扣大量淫秽视频及非淫秽视频,被告人程某某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所做供述不能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仅能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故对辩护人提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某某系犯罪未遂、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电脑主机二台、视频文件目录册一本,及被告人程某某出售淫秽视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香琴代理审判员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瀚杰陈诗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