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传仙与黄亚军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仙,黄亚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张传仙,女,1966年7月1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宾川县。委托代理人环海钊,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亚军,男,1973年3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委托代理人刘洪升,兴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传仙与被告黄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斌、吴红熙、张明城组成合议庭,由熊斌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环海钊、被告黄亚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仙诉称,原告系农资经销商,自己开办了一个农资经营店,农资经营店位于金牛镇白塔村。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经常到原告处购买农药。截止2014年4月8日,被告累计欠款500370元,每次被告黄亚军亲自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签署的欠款人为被告黄亚军。农药化肥均用于被告黄亚军所有的位于金牛镇金甸村委会牧场村地子果园及位于亚麻厂的果园。被告黄亚军截至2014年4月分三次支付了150000元,后被告黄亚军一直承诺于2014年10月待收获其位于金牛镇金甸村委会牧场村地子果园的果子后支付余款350370元。但从2014年4月起,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黄亚军索要余款,但被告黄亚军均以地子果园的果子还未出售为由一直没有偿还,迟迟不予支付该笔余款。后被告黄亚军的电话就打不通了,原告也无法再找着黄亚军了,眼看着被告黄亚军位于金牛镇金甸村委会牧场村地子果园的果子快被卖完了,被告黄亚军还是无法联系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黄亚军立即偿还原告张传仙农药化肥款人民币35037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黄亚军承担。被告黄亚军一方辩称,本方与原告方确实存在农资买卖合同关系,本方确实现在还欠原告部分农资款,但原告诉请的农资款三十多万元是不属实的,本方欠原告方的农资款,本方均亲自出具给原告欠条,故本方欠原告方的农资款应以本方出具给原告方的欠条加以确认,原告说的2014年4月份,本方分三次向原告方支付了十五万元与事实不符,事实应是本方于2014年3月、4月,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十六万元,故本方尚欠原告方的农资款应以本方出具给原告方的欠条减去本方偿还掉的款项予以确认。还有就是本方在短期内偿还这么多的钱确实存在困难,故本方请法庭核实双方的债务后留给被告黄亚军合理的偿付期限。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传仙向本院提供证据:1、姓名为张传仙的身份证原件一份,来源于宾川县公安局,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正本原件一份,证实原告方系个体工商户的情况;3、欠条原件四份,证实被告黄亚军欠张传仙农药款的情况;4、欠款条原件四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黄亚军欠原告张传仙化肥款的情况;5、书证五份(记载欠款人为黄亚军),证实被告黄亚军欠原告张传仙肥料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的情况;6、发货单一份,证实发货给黄亚军史特化肥30件的情况。被告黄亚军一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收据三份,证实被告黄亚军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26日偿还原告张传仙80000元、30000元、50000元的情况。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审核认为,除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17日黄亚军出具的欠款条落款以下原告方自己记录史特化肥价格价款部分外,其余证据均来源合法,所载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均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的部分确认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传仙系农资经销商,被告黄亚军系经营经济果木的农户。被告黄亚军于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多次到原告张传仙农资经营部赊购化肥农药。至2014年4月8日,被告黄亚军分别出具十三份欠款条累计欠原告张传仙化肥农药款489370元和15-5-30史特化肥30件。被告黄亚军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26日分三次支付原告张传仙化肥农药款160000元。对于被告黄亚军所欠的农资款,原告张传仙多次向被告黄亚军索要,被告黄亚军一直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传仙系合法的农资经营户,出售给经营经济果木的被告黄亚军农药、化肥,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传仙依约定向被告黄亚军提供了农药、化肥,其所欠的农资款经过被告黄亚军签字确认,被告黄亚军就应当按照相应的价款予以支付。现原告张传仙要求被告黄亚军支付农药化肥款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被告黄亚军已支付的部分。原告张传仙提供的欠款条中,欠史特30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价格,其自己书写的每件360元合计10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该部分农资款原告张传仙可另行主张。被告黄亚军一方提出短期内无法还款,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亚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欠原告张传仙的农药化肥款合计人民币329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6元,由原告张传仙承担312元,由被告黄亚军承担6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熊 斌审判员 吴红熙审判员 张明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晓娟 关注公众号“”